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惠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惠文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 李文賓 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黃惠文之車輛右側與李文賓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李文賓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合併股動、靜脈斷裂、大範圍肌肉及軟組織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持續治療後,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黃惠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惠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李文賓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與李文賓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賓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21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駛BCZ-7316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33頁、57頁、59至61頁、63至67頁、69至73頁、75至79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李文賓因上開車禍碰撞之結果,因此受有左大腿壓砸
傷合併股動、靜脈斷裂、大範圍肌肉及軟組織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堪信告訴人李文賓確實因本件事故始導致有前述一肢以上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亦堪認定。
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駕車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於前揭時、地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前述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本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黃惠文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李文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既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自無由以信賴告訴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達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致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騎乘機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
院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駕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徵得諒解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