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春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17至22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之酒駕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8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審酌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告謝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之工地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