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且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犯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被告蕭春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23日20時至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停等時未熄火且未戴安全帽,並使用行動裝置,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9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酒測現場暨被告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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