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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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乙○○推倒至沙發上,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周圍區域多處挫傷、鈍傷併瘀青及上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分歧,反出手傷害被害人,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