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民權路」更正為「民權路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參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行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確實遵守緩刑所附條件,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鄭吉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堯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4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玩寶可夢遊戲。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4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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