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申玉珍 再審相對人 林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公告,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因原確定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前即已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自同年月21日起算。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兩造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估價單,可知再審相對人一再欺騙法院,逃避應負之責任。又再審聲請人於完工當日,疏於檢查;嗣於再審相對人收受報酬後,隨即發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再審相對人,通知再審相對人安裝2樓及4樓110伏特(volt)漏電開關,惟再審相對人卻不予理會。再證人 許智勇 於訴訟中所為之證言,或係處於緊張情緒而疏於或忽略設定情境,再審聲請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許智勇,藉以明瞭牆內彎管破裂連動之情形,並聲請本院重新認定事實及勘查證據,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或改判。另再審聲請人委由證人 許志勇 修繕漏水後,至今均未發生任何狀況,可知牆面舖設磁磚後,上端接頭已被水泥及膠泥封住,再於牆外牛角施以多大之力氣旋轉,均無與牆內彎管連動之可能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於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