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荻竣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甲女支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七號、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44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在交友軟體認識。嗣甲女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因與乙○○相約碰面,而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處,乙○○先以話術說服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甲女於乙○○欲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時,因不堪疼痛,遂要求乙○○不要繼續,並試圖推開乙○○,詎乙○○竟不顧甲女反對之意思,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甲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的通訊軟體Instagram(簡稱IG)之對話內容截圖5張(警卷第29至37頁)、甲女112年10月4日陳報狀1紙(偵卷彌封袋第5頁)、甲女妹妹(代號AC000-A112244A)112年10月4日陳報狀1紙(偵卷彌封袋第3頁)、甲女手繪被告住處房間之位置圖1張(偵卷第19頁)、甲女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偵卷彌封袋第7至1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其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利用其與甲女之朋友關係,對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已與甲女調解成立,並先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被告盡力填補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倘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甲女之朋友關係,對甲女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女心靈創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甲女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藉以確保甲女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