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姝榆
陳帝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姝榆(原名 陳欣怡 )、陳帝璋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民事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