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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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曾鴻欽 之女 曹淑雅 之婆婆 黃歐秀娥 所有,現由丙○○使用中),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3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㈡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欲以上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於啟動電門之際,為巡邏之警察 吳誨智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二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
37、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警察吳誨智、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元耀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各1份、照片5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2張,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報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將自備鑰匙插入XMZ-360號重型機車電門,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逞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2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其犯後原猶飾詞狡辯,惟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竊取FDR-208號、XMZ-36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