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5%計算,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經伊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2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自96年10月23日起算利息,後更改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88年度執寅字第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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