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80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2時許,沿高雄市○○路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林炳志 攔停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4月1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及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要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18日繳交3萬元給國庫,依一事不兩罰原則,不應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業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內容指定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並於96年12月18日業已繳納完畢,其緩起訴時間自96年11月15日自97年11月14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三)惟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7年11月14日方屆滿,異議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從而,異議意旨以在刑事案件中業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為由,認對於4,9500元罰鍰全數均不需再繳納,其理由固有未合,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0號裁定駁回,因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均未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而業已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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