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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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在其同行友人李政國處,扣得預備供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22時許,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被告於97年4月3日,為警所採│││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號:H-088)各1份。│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滿6個月,│││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於│││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4.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科紀錄簡列表│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5.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孫世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