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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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間結婚,婚後沒多久被告就很少拿錢回家,幾乎都是原告到處兼職負擔家計。因被告喜歡喝酒,只要喝了酒回家就會吵閙,並將家中的傢俱、家電砸毀。96年中旬,被告於酒後在路邊毆打原告,經路人報案,警方前來處理才作罷。同年8、9月間,被告即離家搬到不詳地點居住,但不定時會回家,惟被告如於酒後回家,不僅會吵閙,也會出言恐嚇要給原告好看,致原告心生恐懼,隨時提心吊膽恐被告出現會對原告不利。於97年年初,原告回家時在樓下遇到被告,又遭被告無故毆打,經原告堂弟在場撞見。被告亦曾酒後與兩造之長子發生衝突。97年3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又於酒後返家在公寓樓下叫原告,原告以搖控打開公寓大門後並未下樓,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在公寓樓下大吵大閙,並將原告停在樓下之機車砸毀,經路人報警處理,據上所述,原告已不堪被告長期身體、精神上之虐待,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7年家護字第8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且被告長期虐待原告之行為,同時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據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之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兩造之衝突情形固係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於97年初,在公寓大樓下大吵大閙、毆打原告並把原告機車砸毀。然此因原告自10幾年前即開始賭博,屢勸不聽,兒子賺的錢都交給她,遭她輸光,被告勸勿賭博均置之不理,方予毆打。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長期多次遭被告毆打及辱罵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年不工作,且有酗酒習慣,兩人為此時常口角爭吵,惟近年來若二人意見不合,被告即施以暴力,致原告曾各於96年、97年間受被告多次毆打,並因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賴建宏 到庭證稱:「(被告有何虐待行為?)會說一些恐嚇的話,要她小心一點。」、「(是否會以三字經罵她?)喝酒完都會。」、「(被告是否會常打她?)不會常打,但有打過。」、「(96年中旬,被告有在路邊打過原告?)我沒在現場,但我母親有打電話來說她被我爸爸追打。」、「
(97年年初原告在樓下碰到被告被被告打?)有,打完後,他們兩人都有到樓上,我舅舅有去勸架,我父親及舅舅都有受傷。」、「(97年3月30日晚上7點30分,被告回家叫原告開門,原告用搖控器開門沒下樓,被告在樓下吵閙並砸毀車子?)有,那是我下去處理的,我父親那時在現場叫囂,是我報警的,那次有聲請保護令。」、「(原告是否常在賭博?)那不是賭,是休閒。」等語(卷38-40頁)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17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揭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而原告以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訴請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侵害是否已逾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或誣指他方與人通姦,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均堪認係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受侵犯之一方即得據此訴請離婚。本院審酌被告每於酒後即藉口原告賭博不聽勸阻,而對之毆打,且毆打之地點或在路邊或在原告住處樓下,且酒後常有叫囂、毀物之舉,並不定期返家辱罵、毆打原告,已非原告所能忍耐,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所為,客觀上不僅傷害原告之之身體、生命安全,主觀上亦顯見不尊重原告人格,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難與其共同生活,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之行為,可認已達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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