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即 杜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99年2月2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85,134元(包括醫藥費用為32,034元、事發病假扣薪費用為23,100元、交通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5,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3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195,034元(追加事發病假扣薪費用1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或追加,僅為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多次向外勞仲介公司及員警檢舉被告性侵害其家中僱用之外勞,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持地上所撿之夾報紙之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頭部多處瘀腫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瘀腫挫傷、右上臂擦傷、右肩瘀腫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故),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32,034元:自98年9月3日迄今,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2,034元。
⒉病假扣薪費用33,000元: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因而就診請假被扣薪之金額共計33,000元。
⒊交通費用3萬元:為求能盡快恢復體力,需購買各式營養
品、中藥材、鮮魚……等及門診往返之交通費約3萬元。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心中畏懼至今仍
無法復原,更常多次從睡夢中驚醒;而每一次見到被告,焦慮恐慌症狀便會出現,對原告之精神造成極大之痛苦,頭部受創所引發之頭痛、昏眩,更不知何時才可痊癒,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5,251元損害之部分:⒈原告所提出98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及9月12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均不爭執。
⒉本件原告暨係依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然查刑
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之犯罪事實記載,僅以郭綜合醫院98年9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撕裂傷6公分、頭部多處瘀腫挫傷、右前臂多處瘀腫挫傷、右上臂擦傷、右肩瘀腫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語,且均未提及有「暈眩、頭痛」等情,是原告受有「暈眩、頭痛」之傷害究是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又「暈眩、頭痛」顯係一般顯之傷勢,倘若原告確於系爭
98年9月3日受傷當日受有此傷,當無於郭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提及之理,且原告亦曾於該院受檢,何以未提出之郭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單之診斷,顯見原告當時腦部檢查結果並無異常。
⒋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於98年9月3日甫受
傷之際,其亦受有「暈眩、頭痛」等傷害,故原告另提出郭綜合醫院之「暈眩、頭痛」之診斷證明書暨自98年9月21日起、同年9月28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26日及11月9日等醫療費用單據,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⒌另原告所提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例如郭綜合醫院耳鼻喉
科等),均未說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23,1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請假,其損失之薪資所得為23,1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分紅損害18萬元之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就「喪失分紅損害」部分,僅空言受有損害,然原告
究竟受有如何之「分紅損害」,皆未見原告提出何種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請求受有喪失分紅損害之部分,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必需品)3萬元之部分:原告前揭主張其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必需品)3萬元部分,亦空言受有損害,然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皆未見原告提出何種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必需品)之部分,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正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參照。基此,慰撫金之計算除應依被害人之一切情況酌定外,亦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為考量。
⒉原告雖受「頭皮撕裂傷6公分、頭部多處瘀腫挫傷、右前
臂多處瘀腫挫傷、右上臂擦傷、右肩瘀腫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瘀傷」之外部傷害,被告對此雖深感遺憾,然上揭損害均已復原,原告之生理並未受影響,其往後之生活及工作並非必定如原告所述將遭受極大之困難,身心受到極度苦痛。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陷於困頓,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足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達50萬元,顯屬過高,殊不合理,亦屬無據。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致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頭部多處瘀腫挫傷、右前臂多處瘀腫挫傷、右上臂擦傷、右肩瘀腫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郭綜合醫院收據22紙、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毆打原告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32,034元,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收據22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被告雖就其中98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及9月12日之醫藥費單據部分不爭執,惟以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尚難認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2,034元乙
節,固據提出收據22紙附卷為證,被告就其中98年9月3日(650元)、同年9月5日(340元)及9月12日(360元)之醫藥費部分不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30,684元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較輕微之挫傷、擦傷及瘀血等傷勢,又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除上述不爭執之3紙收據為神經外科所開立外,其餘收據轉為神經內科、家醫科甚或耳鼻喉科所開立,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分別為「暈眩,頭痛」、「恐慌症,焦慮性憂鬱症」,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00年9月3日,原告乃於18日之後始至郭綜合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甚於99年2月9日始至家醫科就診,實難以判定原告上述症狀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勢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又未能證明上開收據為治療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罹患「暈眩,頭痛」、「恐慌症,焦慮性憂鬱症」與被告傷害行為,尚乏證據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不應由伊負責賠償等語,即屬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1,350元【650元+340元+360元=1,35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為求盡快恢復體力,需購買各式營養品及門診往返之交通費約3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空言受有損害,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因發票均捐給創世基金會,故已無發票可資證明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體狀況不佳,雖然沒有住院,惟因頭痛所以常常請假,因共請病假30天,被扣薪共33,000元一情,雖提出明細表為證,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罹患「暈眩,頭痛」、「恐慌症,焦慮性憂鬱症」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論及。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表所示,本院認除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之98年9月4日及同年9月5日請假休養2天尚屬合理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請假遭扣薪之損失,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扣薪費用為2,200元【33,000元30×2=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頭部多處瘀腫挫傷、右前臂多處瘀腫挫傷、右上臂擦傷、右肩瘀腫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96年間無報稅所得、97年間報稅所得為2,40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即杜忠義於96年間所得217,885元、97年間所得183,459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汽車1輛,共價值54,8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53,550元(醫
療費用1,350元+工作損失2,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3,5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33,550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