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上訴人 藍政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政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藍政舜及 劉東米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為貪圖薄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共同基於為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藍政舜先後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及一00年六月三日,受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至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內,以一車一萬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承載所挖出含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藍政舜先後駕駛……曳引車清除並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劉東米……之引導下,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世界天后宮)前空地……傾倒,並由 劉東米朋 分5000元。」等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就上訴人如何屬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之事實,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二)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所傾倒之污泥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卷內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似僅就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三日所傾倒之污泥採樣送驗(見一審卷第十一至二十九頁),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有無就上訴人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所傾倒之污泥採樣送驗,如有送驗,其檢驗結果如何?攸關上訴人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所傾倒之物,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未予釐清究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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