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克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克安是 張義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與卓淑慧(已搬離本址)為鄰居關係。張義男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卓淑慧位在○○市○○區○○路○○號租屋處後門處,因認卓淑慧所使用機車及流理檯擋住其所使用噴灑農藥車輛(「藥仔車」)進出,張克安見狀,即至卓淑慧住處後方,要卓淑慧將上開物品移開遭拒,張克安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款式之木棍一支,往卓淑慧身上揮擊而擊中卓淑慧鼻部,致使卓淑慧因此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淑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克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張克安並不否認伊與卓淑慧在本案發生時點為鄰居關係,而其父張義男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卓淑慧位在○○市○○區○○路○○號租屋處後門,因認卓淑慧所使用機車及流理檯擋住張義男所使用噴灑農藥車輛(「藥仔車」)進出,伊見狀,即至卓淑慧住處後方,要卓淑慧將上開物品移開遭拒,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卓淑慧受有鼻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出手傷害卓淑慧,辯稱:並未出手傷害卓淑慧等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卓淑慧在警詢中指證稱:「(問:案發當時情
形為何?請妳詳述。)當時是因為張克安的父親拿我們的流理檯( 白鐵製 ),...,當時我不同意,...。」、「只有張克安一人打我。...,用木製的棍子毆打我。...。」、「我...鼻子被張克安毆打。」(警卷第九頁),在偵查中指證稱:「...,張克安拿木棍先打我的狗,狗一直哭,我出來看,...,用木棍的角打我的鼻子,害我鼻子一直流血不止,...。」、「張克安拿木棍敲門,連我也敲下去,...。」(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語,另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審理中與在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審理中仍一致堅指被告確有上述傷害行為等語。而卓淑慧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除明確並一致指證被告是持木棍毆及其鼻子部位,致其鼻子挫傷,先後所述乃屬相符外;且卓淑慧在本案案發時確有撥打一一O電話報案,警員到場處理後,立即由一一九救護車將卓淑慧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診治,亦經承辦警員 盧建男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有○○市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0號一一O報案紀錄單四紙、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附在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可憑;再者卓淑慧在本案案發後立即由一一九救護車送到「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診治,確有「鼻挫傷」之傷害,復有卓淑慧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急診振療後由「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卓淑慧上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乃屬有憑。
㈡又本案除卓淑慧上開指證明確外,並核與證人 林福傳 亦在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忽然聽到後門有吵架聲,便出去查看,就看到張克安他持木製的棍子,先毆打我們所飼養的土狗,然後再用木製的棍子毆打我太太卓淑慧。」(警卷第十二頁),在偵查中證稱:「當晚我在場,有聽到他們爭執的聲音,張克安拿..木材打我家的狗二下,...。」、「卓淑慧是當天受傷的。」、「當天警察來處理一次,警察還沒來之前就已經受傷了,卓淑慧的鼻子流血,一一九是警察叫的。」(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即證稱被告有以木製棍持毆打卓淑慧等語;與承辦警員盧建男在偵查中證稱:「我有去現場,...,我到場後,卓淑慧說她要告,卓淑慧有受傷,鼻子好像有流血,看起來好像是鼻孔有流血,...,我們就幫她叫救護車。」,即證稱卓淑慧報警後其有到場處理,確有發現卓淑慧鼻子部位有受傷,流鼻血等語相吻合;堪認卓淑慧上開指證被告有持不詳木製棍子毆打渠,致渠鼻子部位受傷等語,應合於本案客觀事實,堪為採信。檢察官在起訴書中稱被告是以「用力推開卓淑慧住處之紗門,使紗門因而撞上卓淑慧鼻部,致卓淑慧因此受有鼻之挫傷之傷害」等語之犯罪手法,容有誤認,應由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欄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之記載。
㈢至於張義男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稱被告未出手毆打卓淑慧云云
,核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卓淑慧所提出一0一年五月四日「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底外,鼻血、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臉、頸及頭皮之其它表淺損傷,眼底外,未提及感染、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則是在本案案二日發後即在一0一年五月四日後另行診療後所取得,與本案發生時間點有所不符,所記載傷勢與承辦警員盧建男在偵查中證稱卓淑慧該時受傷態樣存有差異,自不另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卓淑慧指證被告是持建築房屋使用之角材對渠毆打,然本案並無該物品扣案資為證明被告是持卓淑慧所述建築房屋使用之角材作為犯罪工具,本院爰認定被告是以不詳款式之木棍在上開時間、地點,出收傷害卓淑慧,皆附此敘明。
㈣此外,且有卓淑慧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件與現場照片
二紙分別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再參以被告已供認 伊有 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卓淑慧位在○○市○○區○○路○○號租屋處後門,因認卓淑慧所使用機車及流理檯擋住張義男所使用噴灑農藥車輛(「藥仔車」)進出,與卓淑慧發生爭執乙情,堪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手法,毆打卓淑慧,致卓淑慧受有上開傷勢事實部分,允無疑問,堪可認定。是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之所辯,乃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張克安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查,上述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不詳款式木棍一支,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犯傷害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查,本案依據卓淑慧歷次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先後指證,與林福傳與盧建男分別證述內容,及卷附○○市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0號一一O報案紀錄單四紙、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卓淑慧在一0一年五月二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件與現場照片二紙等文書證據,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述傷害卓淑慧犯行,原審判決遽為被告被訴傷害罪無罪判決之諭知,容非無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被告有罪判決,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為有罪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被害人,行為實不足取,在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心,態度非佳,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與卓淑慧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傷害犯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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