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德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且以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於履行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時,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楊德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一年半內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並應依通知按時接受觀護人追縱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確定日即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嗣被告於一○二年三月二日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察官乃於一○二年五月七日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另於同年月一日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業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被告均依規定按時至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依通知按時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與不定期尿液檢驗。而另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以該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並非被告之尿液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確定。是檢察官誤認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為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再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判處被告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本件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並命被告應於確定(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後一年半內完成戒癮治療,被告業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至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另亦依通知按時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有同署一○一年度緩護命字第二○五六號觀護卷宗可稽。至被告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觀護人所採尿液固經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惟該尿液檢體並非被告之尿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乃該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於一○二年五月一日逕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從而同署檢察官另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號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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