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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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上訴人 張瑋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瑋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非法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如何改造槍管過程,甚為完整及詳細;隨即帶同警員去 黃國華 住處搜索扣得切割槍管之切割機,與黃國華於偵訊時之證詞相吻合;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切割台,確可搭配所附角鐵使用,可以切斷扣案之槍管等情,足以證明其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以及綜合卷附各種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本於推理作用,研判上訴人嗣後改稱為獲交保,始順應警員要求而承認改造槍枝,乃飾卸之詞,及以狄斯耐玩具店負責人 廖銘文 之證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加論究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已詢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上訴人所購入之槍管,原製人可能先製膛線再封以阻鐵,使之成為未貫通之槍管,尚應送請鑑定調查,原審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兼衡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購入之槍管,可能原製人先製膛線再封以阻鐵,但不能排除係事後自行貫通膛線,只因警詢時未及詢明,上訴人嗣亦已否認非法製造槍枝犯行,致無從得知其詳情,但已明白論究上訴人以切割機切斷該槍管阻鐵貫通,已然構成製造槍枝之重要行為,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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