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戊○
丁○○
共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相對人丙○○住台北縣三芝鄉圓山村十鄰石曹子坑六十八之二號甲○○原名: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參拾玖萬元(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為假扣押執行之撤回,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所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提存書、板橋地方法院函、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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