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五十之六號華福麵包工廠內,乘其同事甲○○工作不注意之際,竊取甲○○之華信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於同日晚八時十一分許○○○鄉○○路○○○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金寶順 銀樓,以上開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刷卡購物消費,以偽造甲○○署押之方式,並以複寫之方法,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姓名,作為以甲○○名義為購物消費,允諾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進而將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金寶順銀樓,使金寶順銀樓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甲○○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售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四十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甲○○、「金寶順銀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華信商業銀行。乙○○事畢旋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二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張丟棄。嗣於同年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為甲○○發現其所有之信用卡二張與國民身分證一張遭竊後,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金寶順銀樓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該錄影帶轉拍照片六張、上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還金寶順銀樓職員行使,表示「甲○○」收受金寶順銀樓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金寶順銀樓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華信商業銀行及金寶順銀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法典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冒用乙○○名義,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為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金寶順銀樓於被告刷卡購物偽簽甲○○署押後,已將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一張交付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且係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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