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三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二八○三號、第三○五九號),暨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取車輛轉售牟利及供己使用且不返還,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新店市、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桃園市等地,向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小客車公司,詐稱欲承租車輛,並給付租金取信,使該租賃小客車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予庚○○使用(承租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號、租賃小客車公司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租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庚○○詐取右開車輛後,隨即或轉借他人或轉賣不知情之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三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隨地棄置而處分之(車號、處分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庚○○皆未返還車輛,上述租賃小客車公司之承辦人員始知受騙,並報警查辦,經警追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當場逮捕庚○○,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尋獲時間、地點,尋獲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共五輛車輛(尋獲車輛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承辦人員丁○○、己○○、丙○○、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乙○○○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新宏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陞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為詐取車輛轉售牟利,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二、三、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租賃小客車承租車輛使用,並給付租金取信,嗣取得上述車輛使用後,隨即轉售予癸○○賺取不法代價等情,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六七頁反面、第九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承辦前述車輛出租事宜之人員己○○、子○○、丙○○、戊○○、壬○○、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三六頁、第一○二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四頁反面、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七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經買受右開五輛車輛之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係仲介被告將首開車輛出賣予奈及利亞之黑人OKO
YEJOSEPHCHIDOZIE 云云 (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癸○○係向被告買受右述車輛後,再轉賣予OKOYEJOSEP
HCHIDOZIE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OKOYEJOSEPHCHIDOZIE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九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是以,被告陳稱:係直接將前述車輛賣予癸○○,而非透過癸○○仲介賣予OKOYEJOSEPHCHIDOZIE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證人癸○○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被告親簽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用單、本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六九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被告固承認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租賃小客車承租車輛使用,並給付租金,而取得右述車輛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此二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早上,在某網咖店,借予友人「 小五 」使用,「小五」表示會逕行返還該車輛,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輛,係因巧遇警察臨檢,故棄置在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面云云,然查: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該二輛車輛後皆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是承(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承辦上述車輛出租事宜之丁○○、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九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借用約定書各乙紙及本票二紙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況被告除無法供出其出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外,亦無法供述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車輛之明確停放地點,且其事後亦未與出租右揭車輛之公司聯絡如何處理或返還之事宜等情,皆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既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隨意借予不詳姓名之人,另見員警臨檢,即隨地棄置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輛,顯見其對該二輛車輛之去處亳不在乎,且借予「小五」及隨地棄置後,亦不與出租該二輛車輛之公司聯絡,反置之不理,則其顯係為供己使用且不返還,始以租車為由,承租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車輛,其於承租該二輛車輛前,顯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灼然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詐取車輛轉售牟利及供己使用而不返還,連續以租車為由,詐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輛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以承租車輛為由,詐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之詐欺取財犯行,反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後,竟隨意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且對該車輛之去處亳不在乎,亦不與出租該車輛之公司聯絡,則被告顯係為供己使用且不返還,始以租車為由,詐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使用,當屬無疑,此部分顯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自不拘束本院,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素行不佳,詐得車輛共七輛,價值不菲,其中二輛車輛尚未尋獲,惟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承租時間│承租地點│車號│租賃小客車│租金│││││名稱及承辦│新台│││││人員姓名│幣├───┼─────┼─────────┼───────┼─────┼──│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路│五N-一一二九│永聯小客車│二千││七月十三日│六○一號││租賃有限公│三百││上午八時許│││司、│元│││││丁○○│├───┼─────┼─────────┼───────┼─────┼──│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 漢生東 │K七-0八七三│乙○○○車│一千││八月十一日│路三二四號││租賃有限公│八百│││││司、│元│││││己○○│├───┼─────┼─────────┼───────┼─────┼──│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路│三E-五八七六│宏昇小客車│二千││八月十九日│二段一八七號││租賃有限公│五百││十一時三十│││司、│元││分許│││子○○│├───┼─────┼─────────┼───────┼─────┼──│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路│CX-六一0三│新宏基小客│二千││八月二十六│九四號(起訴書誤載││車租賃有限│元││日│為臺北縣新莊市天泉││公司、││││二街七之一號)││甲○○│├───┼─────┼─────────┼───────┼─────┼──│五│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路│II-一二二九│陞泓小客車│一千││九月十六日│十九號││租賃有限公│五百│││││司、│元│││││丙○○│├───┼─────┼─────────┼───────┼─────┼──│六│九十一年│桃園市○○路○段五│YY-二八五二│京冠小客車│二千││十月三日│0號││租賃有限公│元│││││司、││││││戊○○│├───┼─────┼─────────┼───────┼─────┼──│七│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路│CC-三七六九│白宮租賃小│一千││十月二十九│二段五一六號││客車有限公│八百││日│││司、│元│││││壬○○│└───┴─────┴─────────┴───────┴─────┴──附表二┌───┬───────┬──────────┬────┬────────│編號│車號│處分時間及方式│尋獲時間│尋獲地點├───┼───────┼──────────┼────┼────────│一│五N-一一二九│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未尋獲││││早上,在不詳地點之網│││││咖店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二│K七-0八七三│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九十一年│癸○○自行駕駛至│││在桃園縣○○鄉○○路│十一月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之加油站,以二萬八│日│刑事警察隊繳回。
│││千元售予癸○○。││├───┼───────┼──────────┼────┼────────│三│三E-五八七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東亞貨櫃場(臺北│││下午,在臺北縣五股鄉│十月二十│縣汐止市○○路三│││新台五路「全國加油站│五日│段三三八號)│││」,以三萬元售予 陳勝 │││││雄。││├───┼───────┼──────────┼────┼────────│四│CX-六一0三│於不詳時間,因巧遇員│未尋獲││││警臨檢,故棄置在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五│II-一二二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臺北縣五股鄉 凌雲 │││下午,在五股鄉新台五│十月二十│路一段一四九巷內│││路「全國加油站」,以│九日││││一萬五千元轉售給陳勝│││││雄。││├───┼───────┼──────────┼────┼────────│六│YY-二八五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九十一年│亞東貨櫃場(臺北│││午,在臺北縣五股鄉新│十月二十│縣汐止市○○路三│││台五路「全國加油站」│五日│段三三八號)│││,以二萬元售予癸○○│││││。││├───┼───────┼──────────┼────┼────────│七│CC-三七六九│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九十一年│巨全貨櫃公司貨物│││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十月二十│集散場(臺北縣新│││市○○路○段○○○號│九日│莊市○○路○段一│││,以不詳價格,售予陳││八二號)│││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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