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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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啟生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啟生」之署押共計壹拾肆枚、印文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因無力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陳先生」即要求甲○○以假證件向銀行開立帳戶供其使用,以每一個帳戶八百元之代價抵償借款,甲○○遂同意為之,明知「陳先生」欲以其照片偽造身分證,竟與其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黃啟生」(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上,並偽刻「黃啟生」名義之印章一顆,致生損害於黃啟生、戶政機關為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國民身分證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嗣「陳先生」即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甲○○,囑其以「黃啟生」名義至附表所示之各銀行開戶,甲○○明知該身分證及印章均係偽造,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連續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如附表所示銀行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並於各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摺等文件上偽造「黃啟生」名義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後,交予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之用,而據以在各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完成開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先生」。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復承同前之犯意,持偽造之「黃啟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存款帳戶開戶時,在該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暨資料卡及存款存入憑條上偽造「黃啟生」署押,並蓋用偽造之「黃啟生」之印文後,持之向該行行員 楊子儀 行使,以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黃啟生及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子儀當場發覺甲○○係持有偽造之身分證,而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印章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子儀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印章一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黃啟生」國民身分證一紙係係黏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且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未發現有水印與纖維絲,「內政部印」印刷字跡及國旗圖案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屬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О四О四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在附表所示銀行開戶所填寫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及所留存之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推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偽造「黃啟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目的,本即在用以至各該銀行冒用「黃啟生」名義填寫相關資料以開立存款帳戶使用,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持用假證件申請開戶足以混淆個人身分識別,並影響戶政機關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之「黃啟生」印章一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啟生」之署押共計十四枚及印文共計二十肆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黃啟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能預見其以假證件申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陳姓男子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姓男子,以供其使用,被告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犯罪集團於為常業重利犯行時,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該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帳戶是給地下錢莊債務人匯款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本件縱依被告供述係其帳戶是供地下錢莊使用,惟是否涉犯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大犯罪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要非無疑,蓋該地下錢莊是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且按被告之自白並無法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供共犯「陳先生」之聯絡電話為О000000000號,是否屬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開戶銀行│簽署之文件│上開文│││││之「黃│││││署押及├──┼──────────┼─────────┼────────┼───│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署押一│││員林分行││印文二├──┼──────────┼─────────┼────────┼───│二│同右│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署押二│││員林分行│約定書│印文二├──┼──────────┼─────────┼────────┼───│三│同右│萬泰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署押三│││員林分行││印文五├──┼──────────┼─────────┼────────┼───│四│同右│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署押二│││員林分行││印文三├──┼──────────┼─────────┼────────┼───│五│同右│復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署押二│││(原亞太商業銀行)││印文四│││溪湖分行││├──┼──────────┼─────────┼────────┼───│六│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署押四│││三重分行│印鑑暨資料卡│印文五││││存款存入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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