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與己○○、乙○○、辛○○四人(後三人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壬○○以電話邀約丙○○商談己○○債務歸還問題,丙○○一人不敢前往,遂邀同友人丁○○、戊○○二人,一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乙○○之兄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DIDADI泡沫紅茶店,丙○○三人到達後,乙○○即要求丙○○三人至二樓辦公室商談,己○○亦在現場,丙○○三人上至二樓,即遭壬○○、辛○○夥同十餘名小弟分持木棍、煙灰缸等物或徒手毆打,致丙○○受有右眼眶瘀傷及鼻樑處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右顏面擦挫傷、右肩、前胸挫傷及皮下瘀血、右後頸部挫傷、皮瘀血之傷害,戊○○則受有鼻樑部及左眼眶部瘀傷之傷害,毆打完畢後,乙○○即上至二樓,此時,壬○○即要求丁○○、戊○○二人跪下,乙○○、壬○○復向丙○○稱己○○先前向第三人庚○○借款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遭丙○○領取不還,而扣除己○○先前積欠東極電器行之十五萬元,丙○○須再返還己○○五十五萬元云云,而恐嚇丙○○須簽發面額共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讓他們離去並要讓他們吃子彈等之言詞,致丙○○三人心生畏懼,且丙○○、丁○○及戊○○三人遭乙○○等人限制在該處不准離去達二個小時之久,丙○○迫於無奈,始簽發面額共計五十五萬元之本票數紙及切結未遭脅迫之切結書一紙等資料交予乙○○等人,始得於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離開上開泡沫紅茶店。嗣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打電話予丙○○稱乙○○要其收取其中一張十萬元之本票款項,丙○○遂邀約辛○○前往臺北縣○○鄉○○路○段之東海釣蝦場,並給付五萬元予辛○○,辛○○寫下五萬元收據後,警方即予以查獲,並扣得取款收據一張及丙○○交予警方一張簽發當時因染有血跡遭廢棄不用之十萬元本票。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並辯稱:此事與伊完全無關,伊亦不知情,可能係伊哥哥 盧仁震 持伊身分證犯案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及戊○○之指述,及取款收據一張、告訴人丙○○所簽發染有血跡之十萬元本票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據基礎。經查: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告訴人丙○○、丁○○、戊○○三人及被告辛○○、乙○○等人,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DIDADI泡沫紅茶店協談之人,係被告之兄盧仁震,而非被告本人之事實,分據同案被告辛○○、證人盧仁震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為告訴人丙○○、丁○○、戊○○所是承(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顯未在場,從而,縱告訴人丙○○、丁○○及戊○○真係遭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亦非被告所為,當可認定。
(二)至告訴人丙○○、丁○○、戊○○於警詢中固指述有遭綽號「 蘆筍 」之成年男子傷害、妨害自由、脅迫簽發本票,經指認口卡片,綽號「蘆筍」之人即係被告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然告訴人丙○○、丁○○及戊○○指認之被告口卡片係黑白照片,且係於六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內之某時製作,此有該指認口卡片附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以最晚之八十一年九月間製作為基準,距離現今已有十一年之久,依經驗法則而論,僅依十一年前之黑白照片為指認,當甚為困難,職是,告訴人丙○○、丁○○及戊○○依被告口卡片上所貼之照片,即指認被告係綽號「蘆筍」之人,其三人之指認是否可信,殊堪質疑,況告訴人丙○○、丁○○及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認在庭之被告後,即皆改稱斯時在場之人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兄盧仁震,並如前述,準此,告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之指認,顯係有誤,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當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得利、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己○○、乙○○、辛○○有何犯意之聯絡,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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