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永昇交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昇公司),擔任技師工作,負責拖吊客戶之故障車輛及收取相關拖吊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市各地,前往拖吊公司客戶之故障車輛時,向客戶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之相關拖吊費用,悉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永昇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永昇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永昇公司職員乙○○於偵、審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全峰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影本五張、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施吊明細日報表一百二十二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惟念及告訴人永昇公司業已自被告九十一年五、六月之薪資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了元予以扣抵其侵占款項,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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