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一號;移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強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復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前開強盜罪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前開十年十月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另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之十二 林文郁 所經營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林文郁所有之柳丁二箱、梨子一箱及電鍋一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經林文郁發現追捕並報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五百八十七元之手電筒一支及焊接工具一組,藏於褲袋內,未經結帳走出收銀台之際,為家樂福人員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郁、家樂福公司職員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及查獲被告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得手電筒一支及焊接工具一組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二0一六七)在案,原審就後一部分之事實,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