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起訴書原誤載為95年
1月,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6月間止,任職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米公司,負責人:丙○○,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多次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客戶名稱、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8,799元(起訴書原誤載為62,339元,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聯米公司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聯米公司(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聯米公司寄貨單影本28紙、挪用公款明細1份、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至於起訴書原雖記載本案侵占金額為62,339元,顯係漏未將以95年5月份薪資扣抵之16,460元計入侵占金額,且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所侵占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解,一如前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理由詳後述)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0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74條固經修正,惟本件犯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客戶名稱│帳款日期│金額│├────┼────┼──────┤│國際咖啡│95.04.20│960元││├────┼──────┤││95.04.21│960元││├────┼──────┤││95.04.27│950元│├────┼────┼──────┤│全佳│95.02.28│6,800元││├────┼──────┤││95.03.11│3,780元││├────┼──────┤││95.03.17│3,885元││├────┼──────┤││95.03.24│1,960元││├────┼──────┤││95.03.30│1,050元││├────┼──────┤││95.04.13│3,010元││├────┼──────┤││95.04.19│980元││├────┼──────┤││95.04.25│2,188元││├────┼──────┤││95.05.06│1,270元││├────┼──────┤││95.05.13│1,759元││├────┼──────┤││95.05.15│1,050元││├────┼──────┤││95.05.20│7,078元││├────┼──────┤││95.05.30│3,245元│├────┼────┼──────┤│ 慶輝 │95.03.04│2,495元││├────┼──────┤││95.03.11│1,835元││├────┼──────┤││95.03.17│1,190元││├────┼──────┤││95.03.23│5,350元││├────┼──────┤││95.03.31│3,340元││├────┼──────┤││95.04.08│2,310元││├────┼──────┤││95.04.15│3,670元││├────┼──────┤││95.04.22│2,990元││├────┼──────┤││95.05.02│1,190元││├────┼──────┤││95.05.06│2,990元││├────┼──────┤││95.05.12│3,734元││├────┼──────┤││95.05.19│2,990元││├────┼──────┤││95.05.26│1,820元│├────┼────┼──────┤│鴻運│95.03.19│1,970元│├────┼────┴──────┤│合計│78,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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