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西向東),汽、重機車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經測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路段之時速限制,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整為五十公里,其駕駛車輛之車速可適用限速五十公里之相關規定,不應處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為警舉發,當時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方調整為時速五十公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時速五十五公里為警舉發,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其亦不爭執,故其違規超速之事實明確,應可認定。至於其辯稱其依調整後之速限即不應處罰等語。然行車速率係由交通主管單位依據該時、地之道路設施、行車流量、行車安全等因素所訂定,足見行車速限係因時、因地而異。受處分人自不得以該路段之後放寬速限而認遭舉發之超速行為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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