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處,併排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雖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處,因發現前方有車位可停,然而前車先停進去,想退後右轉,因右側及後面都是人車阻礙,在速度上比較慢,其並未併排停車,警員舉發有誤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陳述本件舉發時之情形?)地點是在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捷運站上,是拍照妨害車流及併排的舉發,如果有發現時,我們會寄發二張照片,以證明當時車子是靜止的,而當時照片上的位置,會影響南京東路的車流,巷子內的汽車、及摩托車的行進。當時我們是有看到車子確實是有靜止狀態,所以才會拍照。且如果當時在臨停,也是要靠右側。另如果要停路邊的車位時,也是要打方向燈。況如果受處分人要倒車,也是會影響車道的流量,且車道也有一定的行駛方向」、「(當時車子停在該路段有多久?)有停二到三分鐘」、「(車子要停多久才會舉發?)只要發現確實有停留的事實,就會舉發,且如果我們有發現的話,一定會拍二張,如果只有一張,就不會舉發」等語。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併排停車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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