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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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 許進 春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父親、母親均已去世,哥哥許進在於101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亦與配偶 黃惠暖 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幼子,長子許○盛(86年次)、次子許○麟(89年次),次子許○麟由台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盛不願至安置處所,故一人獨自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因家中已無成年家屬有能力照顧被告之幼子,令被告十分擔憂。
㈡被告於兄長許進在過世前即已承諾其兄不再販賣毒品,故自
101年2月底即無販毒之舉,此觀通聯紀錄自101年2月底起即無販毒之電話通聯可以得悉。
㈢被告雖受胞兄所託而非法寄藏空氣槍,惟上訴人僅是單純持
有,此觀該空氣槍並無瓦斯鋼瓶,無擊發動力,足見被告並無持以另犯他案之不法動機。
㈣審酌被告 許進春 與同案被告 林永信 之犯罪情節相似,同案被
告林永信於偵查之初即准予交保,被告許進春亦請求法內施仁准予交保,蓋:被告許進春初始即承認犯行,並無逃避法律制裁之念頭,被告許進春之販賣對象僅有 林茂己 、林永信、 徐華雄 三人,而林永信之販賣對象則不只3人;雖林永信之販賣次數為17次,而許進春之販賣次數為22次,然從許進春之販賣對象僅為林茂己、林永信、徐華雄3人,可知其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尚非十惡不赦。
㈤被告許進春初始即承認犯行,並無逃避法律制裁之意圖,被
告許進春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5年,且已上訴,被告許進春深知不可能逃過追緝,不會放棄自己上訴權益而棄保潛逃;且被告許進春之親人均在臺灣,於臺灣亦有固定住居處所,國外並無事業、資產,被告許進春亦無逃避審判進行之可能。爰請求具保十日,讓被告外出安頓幼子,被告屆時願返監續行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是以,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許進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裁定羈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1、編號13至18、編號20至2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7、20、21、24係與 林依靜 共同販賣),又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甚明確。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既經判罪處刑,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
四、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又本件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固經上訴本院,惟因開庭辯論,參酌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罪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且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之限縮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被告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本件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本件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本件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五、聲請意旨所述停止羈押事由,均無可採:㈠聲請意旨以其乃受胞兄所託而非法寄藏空氣槍,惟其乃單純
持有,該槍亦無擊發力,足見聲請人並無持以另犯他案之不法動機云云,然被告是否得以停止羈押,端視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與其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無涉,自不得以其並無持(空氣槍)以另犯他案之不法動機云云,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許進春既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上所示,聲請人以其並無持以另犯他案之不法動機云云,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㈡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配偶黃惠暖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長子許○盛(86年次)、次子許○麟(89年次),因家中已無成年家屬,次子許○麟由台南市社會局安置,長子許○盛不願至安置處所,故一人獨自居住於台南市安南區之住處,令被告心理甚擔憂云云,因被告之上開家庭因素,並非聲請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原因,被告執此為聲請具保之理由,並無可取。況被告長子許○盛之前有中輟的問題,經其先前所就讀之和順國中向法院通報後,法院決定讓其就讀永仁高中慈輝班,並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許○盛目前就讀永仁高中,永仁高中慈輝班提供住宿型之照護,許○盛星期一至五係住在學校,平時由輔導室老師負責,晚上會有舍監照顧,星期六、日則讓其返家時,由住在附近之王姓鄰居及祖母舊識之檳榔攤阿姨幫忙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康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 賴政忠 於電話中 陳明 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並無返家安頓其長子許○盛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保十日,讓其出外安頓幼子一節,洵無足取。
㈢聲請意旨再以:被告許進春與同案被告林永信之犯罪情節相
似,同案被告林永信於偵查之初即准予交保,被告許進春亦請求法內施仁准予交保云云,惟查:被告許進春涉犯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貳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貳所示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如附表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林永信則涉犯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則被告許進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二罪,另涉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一罪,經原審判定應執行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十萬元;被告林永信則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則被告許進春所犯之罪數顯較同案被告林永信為多(二十三罪及十七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較林永信為重(二十五年及十七年),二人犯罪情節顯然有異;被告許進春既經法院判處重刑者,縱令其有固定住居所,仍不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許進春與同案被告林永信之犯罪情節相似,同案被告林永信於偵查之初即准予交保,被告許進春亦請求准予交保,且被告許進春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親人亦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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