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 洪祖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淑釧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對第三人 徐賢修 等3人有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其中750萬元債權已取得臺灣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750萬元債權),抗告人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徐賢修等3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嗣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 嗣伊 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與抗告人訂立債權讓與暨權利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430萬元之代價向抗告人購入系爭750萬元債權讓與予伊,抗告人向伊保證權利無缺,詎伊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受讓系爭750萬元債權並閱覽該案卷宗後,發現徐賢修等3人另有債權人 朱志剛 、 朱志強 、 張麗美 ,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至少850萬元(即抗告人保證伊可受領之7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抗告人表示其名下無財產,並拒絕買回系爭債權及賠償損害,然其卻能向原法院提出400萬元之擔保金(案列101年度存字第785號),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財務異常之情事,若不加以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45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支票、民事聲明狀、民事裁定、同意書、詢問筆錄、律師函、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提存所函、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48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抗告人自承:伊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伊以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00萬元是向朋友所借;又伊名下雖無財產,但仍對徐賢修等3人有1,500萬元之債權,伊已將上開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但因徐賢修等3人之債權人尚有朱志剛、朱志強、張麗美,執行之標的為1,500萬元債權,實際上能受分配之金額須待拍賣結果始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3、34頁),亦證抗告人確有無支付能力之虞之情事,而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00萬元係屬現金,易遭處分或隱匿,衡諸常情,抗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足見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應可認其聲請為合法,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即非可採。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並未證明對伊有何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