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來
李志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萬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李志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2人均有賭博前科,被告李志山甫於
100年3月8日另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1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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