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室內點燃蠟燭照明,應小心火燭,以免失火之危險,竟疏忽於此,未吹熄蠟燭即逕自就寢,致火勢延燒而肇生本件火災,審酌其過失之程度,及本件失火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