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獻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獻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2443號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 林家民 、 蔡葦蓁 、 李冠言 、 黃怡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自判決確定後貳個月起至捌個月內,分別賠償被害人 江俊廷 、 沈師賢 、 蔡依婷 、 黃俊溢 、 曾瑞賢 、 王仁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案件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101年9月21日止,仍未依前開判決主文意旨賠償江俊廷、沈師賢、蔡依婷、黃俊溢、曾瑞賢、王仁聖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等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有完成部分受害人的賠償,但因涉訟而失業致收入減少,且嗣後同居女友又因罹病住院,必須洗腎,醫藥費用甚為龐大,加以家中稚子尚待撫養,日常生活所費不貲,而延誤依判決內容為支付,實非惡意故不履行,今抗告人業已籌措資金自行開業營生,定會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任,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應遵守緩刑條件如原裁定意旨所載,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可認定。詎抗告人迄至101年9月21日,經原審書記官電詢各被害人,仍尚未賠償江俊廷、沈師賢、蔡依婷、黃俊溢、曾瑞賢、王仁聖(未聯繫到本人)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原審卷第8頁)足憑,顯見抗告人確實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依抗告意旨所陳,雖見抗告人經濟困頓,惟其仍能借款開業,而非先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而係故意無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情節重大情形。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經濟困難,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新台幣)│賠償時間│├──┼───┼─────────┼─────┤│一│江俊廷│10,000元│第二期│├──┼───┼─────────┼─────┤│二│沈師賢│9,120元│第二期│├──┼───┼─────────┼─────┤│三│蔡依婷│9,870元│第二期│├──┼───┼─────────┼─────┤│四│黃俊溢│7,740元│第二期│├──┼───┼─────────┼─────┤│五│曾瑞賢│5,390元│第二期│├──┼───┼─────────┼─────┤│六│王仁聖│2,800元│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