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 黃吳春 住宅行竊得手,於遭被害人追捕之際,為脫免逮捕,強推被害人跌倒在地,復高舉塑膠椅作勢砸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逃逸等情,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證詞,認被害人與上訴人既不相識、亦無仇隙,且無追究求償之意,應無誣陷之可能,其證詞可信,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年紀尚輕,智慮不周,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且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重,其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原審就此未加說明,究於判決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警員 楊世銘 證明到現場拍照取證時有無看到塑膠椅乙節為無益之調查,尤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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