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處,因有機械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之情形,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因為搬家,沒有收到罰單,後來伊到監理站繳罰單,才知道還有本件罰單未繳,車號000-000這臺機車是登記伊名下,但是由伊先生使用,伊先生說沒有違規,也沒有載人,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處,因有機械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當時負責執勤之警員甲○○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第第C00000000號罰單,是否由你開出?)是。」、「(請說明為何會開這張罰單?)當天有三位同仁包含我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在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口發現J五K-八三六機車一名男子搭載一名年輕女子,由縣民大道闖紅燈左轉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後座女子沒有戴安全帽,我站在雙十路上,於是我站出去揮手、鳴笛,而且我身穿員警的制服。那天我一隻手拿告發單,一隻手揮手攔停,那時他沒有靠邊,而且騎走,我後面的女警有拿指揮棒攔停,我跟女警同時都有記下車號,然後我們雙方核對車號、車型(山葉)、顏色(黑色)無誤之後,當場就開單記下。當時後座搭載的女子是穿學校的運動服,是粉紅色的,那女子年紀應該有十幾歲應該是高中生。」、「(問異議人:是否有女兒?異議人答:我女兒的運動服是白色,稻江職業學校。)對,我現在想起來了,就是稻江學校。」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現場路線圖存卷可憑。按本件值勤員警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證人證言應堪信實,故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㈢再者,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嗣原舉發機關於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舉發通知單退回後,疏未依法另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然異議人既自承因另案違規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時已知悉本件違規,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對本件違規陳述意見,處罰機關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作成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北監板四字第○九六○一四二二二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若認為其本人非違規駕駛人,尚可將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處罰機關,使處罰機關得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是本件雖有前述之送達程序瑕疵,惟異議人迄今未為任何之告知,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做之本件裁處即無不當之處。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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