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甲○○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基於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97年7月4日準備狀及於97年0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所收取金錢請求權,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且為本院之言詞辯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0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言明係短期周轉,
應於三個月內返還,原告即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屆期竟拒返還。
㈡原告於95年02月起至11月止,在元大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從
事上市股票之買賣,未曾假手他人,亦早在91年10月16日即在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設期貨買賣帳戶。苟原告欲從事期貨買賣,何需託毫無績效甚至虧損之被告以不詳姓名之人進行買賣交易?被告稱曾要求原告開立帳號,惟原告表示長期在加拿大,不甚方便,商請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並告知會把資金放在其兒子帳戶內一起操作云云,全屬不實。若原告真有委託被告買賣期貨,則被告至少要提出歷次買賣報告書,以取信原告,竟遲至本件訴訟後,始提出「 陳祥 黌」名義之95年08月買賣報告書,又如何證明被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期貨之買賣?㈢況若被告真於95年10月25日即將虧損近3成之事告知原告,
且已終止受託,為何延宕一年餘,迄收受支付命令時,仍不將餘款返還原告?若原告因虧損3成已心生不甘,豈會再將40餘萬元餘款任由被告占有使用?此外,被告在本件調解程序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有調解筆錄可稽,其辯稱本意就是要將餘款返還原告,並將款項帶到法庭,但原告不願意接受云云,均不實在。
㈣縱認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買賣期貨,原告前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已表示終止委任,或以本件準備狀之送達表示終止委任,因被告始終未處理受委任事務,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所收受之600,000元於終止委任時返還原告。
㈤為此,先位基於借貸契約,備位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
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前述所匯60萬元係委託被告代為操
作期貨及選擇權所交付之款項,兩造間僅存在委任關係。兩造是於95年間參加臺灣大學哲學系某教授開設「易經」課程結識。被告對投資理財甚感興趣,投資數百萬元於台指及選擇權市場,因原告與某專精投資之訴外人王老師熟識,因王老師代操門檻為1百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遂與被告商議,希望能跟隨被告投資腳步。被告要求原告親自開立帳號,但原告表示伊長期在加拿大不甚方便,商請被告全權處理,當下被告即告知原告:因被告帳戶內金額較大,沒有辦法將原告資金併在一起操作,故會把原告資金放在被告兒子 陳祥黌 (原姓名 陳怡仁 )臺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帳戶內一起操作,原告稱無意見,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既然全權委由被告操作,則在何人帳戶內操作並非重要。議定後,原告遂於95年08月31日將系爭60萬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內,被告當日隨即將系爭60萬元匯至陳祥黌臺証公司帳號內。
㈡95年08月31日陳祥黌帳戶內計有832,859元,其中232,859元
為陳祥黌自有資金,60萬元為原告前揭資金,自95年08月31日起操作台指、選擇權,損益更迭,至95年10月25日止,前揭帳戶餘額剩584,580元,虧損248,279元。因虧損近3成,被告將此訊息告知原告,但原告不甘心損失,竟要被告償還全額60萬元,此無理要求,被告自不能同意。按該帳戶資金原告佔72%、被告佔28%,依此比例計算損益,原告需承擔損失178,760元,原告剩餘資金為421,240元,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421,240元。「投資帶有風險」,原告委任被告操作期貨及選擇權,對於被告操作之結果可能賺錢,亦可能賠錢,當能預見?況被告亦無做出保證賺錢之承諾!被告乃基於同學情誼為原告操作,並未收取分文,且該帳戶內亦有自有資金232859元,被告亦有損失,原告要求償還60萬元並無道理。
㈢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生,自應就雙方間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包括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雙方間有借貸之合意乙節未有任何舉證,自應受敗訴判決。且被告自身資力豐厚,95年09月20日臺証公司所開立帳戶即有新臺幣3,184,310元,美金27,263元,何必向原告借貸?被告本欲將餘款421240元返還原告,但原告不肯接受,且第一次期日尚將款項帶到法院,僅是原告不願意接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5年08月30日,自中央信託局以匯款方式將60萬元匯至被告設在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告先位主張該筆款項是借款,備位主張是委任關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60萬元是借款?或是委託操作期貨之款項?如系爭60萬元是原告委託被告操作期貨之款項,則於終止時被告應交付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㈠系爭60萬元是否為借款?或是委託操作期貨之款項?⒈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是金錢借貸款項,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60萬元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上開先位主張,自難採信。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60萬元款項是其委託被告操作期貨之款項
,此為被告所自認,且提出其於原告匯款之翌日即95年08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臺證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被證1)、存摺影本(被證2)、臺證公司買賣報告單(被證5、6)為憑,並經證人 宋璟筠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伊與兩造都是易經班的同學,當天是在重慶南路泰式料理店聚餐,原告說要投資做期貨,第二天伊去被告在重慶南路1段43號9樓的家,被告說原告有匯錢到她的帳戶去,我們就去重慶南路上的中國信託銀行匯60萬元到臺証公司。被告是用其親戚名義買臺證公司期貨,金額多少我不可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於終止時被告應交付之金額為何?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97年7月4日民事準備狀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前述委任關係,有該準備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之前述委任關係已終止。再者,原告主張陳祥黌帳戶與本件委任操作期貨交易無關,被告從未處理委任事務,應返還60萬元等語,惟查陳祥黌原姓名陳怡仁,是被告之子乙情,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於95年8月31日確實是匯款60萬元至陳祥黌臺證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之情,亦有提款憑證(被證1)及臺證公司97年11月4日臺證期字第0970000114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8至154頁)以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可證,另前開提款憑證上所載之「台證期貨00000-000000-0 陳佳雯 」,其中陳佳雯是臺證公司人員,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依前開臺證公司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買賣報告單所載:於95年08月31日匯入60萬元,且該帳戶之原有資金為232,859元(見本院卷第36、153頁),自斯日起該帳戶內有多筆交易紀錄,截至95年10月25日磁片出清(即結清期貨帳戶)止,該帳戶餘額為584,580元(見本院卷第76、149頁)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之60萬元匯入陳祥黌臺證公司帳戶,加入其自有資金232,859元,共832,859元,利用陳祥黌臺證公司帳戶操作期貨交易,至95年10月25日結清該帳戶,餘額為584,580元。
⒉據上所陳,95年8月31日陳祥黌帳戶內計有832,859元,其中
232,859元為陳祥黌自有資金,600,000元為原告所有資金,95年10月25日帳戶餘額為584,580元,共計虧損248,279元,該帳戶資金原告佔72%(000000/832859)、被告佔28%(000000/832859),依此比例計算損益,原告需承擔損失178,76
0元(248,279×72%=178,760),原告剩餘資金為421,240元(600,000-178,760=421,240),則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421,240元。
㈢原告有無受領遲延?
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抗辯其欲返還前揭款項及於第一次期日尚將款項帶到法院,但原告拒絕受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於97年5月6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並無提出前開421,240元及遲延利息之給付,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數位錄音可考,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委任關係。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42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