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5月17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3年4月16日確定。上開二案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
8月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前所述之罪刑並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雜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6年10月3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等物後,因當時甲○○並不在場,警方即通知甲○○應到案接受詢問,其後甲○○於96年11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主動到案接受詢問,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編號CH/2007/B07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案固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只,然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且衡以被告業已承認本件犯行,自無再虛偽否認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之必要,是尚難遽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所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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