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35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丙○○壬○○庚○○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丙○○、壬○○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七0巷臨四之十八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叁拾叁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丙○○、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陸元。
被告庚○○、辛○○、丁○○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乙○、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壬○○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乙○、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壬○○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解時,其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北市○○段○○段○○○○號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95.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8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反還聲請人。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回溯滿5年之日起至相對人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34萬6,143元。嗣本件調解不成立,並經兩造聲請進行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11月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甲○○、乙○、丙○○、壬○○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臨4之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而被告庚○○、辛○○、丁○○無正當理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既坐落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壬○○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被告庚○○、辛○○、丁○○應分別自系爭土地遷讓。又被告甲○○、乙○、丙○○、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甲○○、乙○、丙○○、壬○○給付原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㈡、㈢項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甲○○、乙○、丙○○、壬○○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及被告庚○○、辛○○、丁○○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0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42、43、107頁至第11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見本院卷第50頁)、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丙○○、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愛國東路巷內之華光社區中,鄰近自由廣場(中正紀念堂),附近有學校、捷運站、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及第12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0年度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17元、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663元、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萬6,09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8萬2,1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本件曾對被告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明,即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核閱95年度北調字第
842號調解卷宗屬實,而該調解書狀係於95年12月29日分別送達予被告甲○○、乙○、丙○○、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2,155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716元(計算式:76,66
3X33X5%÷12=9,71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玉琦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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