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
(三)現場目擊證人 張獻明 之證述。
(四)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杜敬仁 及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 黃錫和 之證述。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列印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六)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報警處理,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09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竟通運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應注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指定該路段上午7時至下午10時,大貨車除有通行證外,禁止進入該路段,且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即時速3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未持通行證,且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其右方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由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址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獻明之證述│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右││││前輪發生擦撞後跌倒之事實││││。│├──┼──────────┼────────────┤│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該路段是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管制區,上午7時至下午10│││員杜敬仁之證述│時,大貨車除有通行證外,││││不得駛入,其前往處理車禍││││時,被告未出示通行證之事││││實。│├──┼──────────┼────────────┤│5│臺北市○○○○○道路│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肇事相關資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一)、(二)、交通事│訴人駕駛之機車有發生│││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擦撞肇事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6│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