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乙○○
丙○○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會計師合夥經營大立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立事務所)以業務需資金周轉為由,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底止,於大立事務所,由擔任秘書之被告戊○○交付以大立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共計七十三張予聲請人丁○○為擔保,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六百萬元。詎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大立事務所所交付之三張支票經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丙○○即向聲請人謊稱因大立事務所一時資金短絀而無法兌現,聲請人無奈之下乃應允大立事務所延長還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被告戊○○辦理換票事宜,且約定於同月十五日協商其餘未到期之支票問題。孰知被告等人屆期竟避不見面,直至九十六年八月初,聲請人始知大立事務所已關門歇業,嗣經聲請人查詢後始獲悉大立事務所並無設立登記資料,被告丙○○自稱擁有多處資產亦非屬實,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偵查中檢察官對於資金往來對象未詳加調查,即逕自推論借貸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丙○○間,然被告丙○○用以償還借款之支票,皆非以被告丙○○之名義簽發,被告丙○○亦未於任何一張支票上背書,且開立支票之大立公司亦僅為被告甲○○所掛名負責人之空殼公司,應認被告丙○○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之關係、聲請人受騙資金之去向、被告等人有無償還計畫、被告丙○○為何以大立事務所需求資金為名向外借款、又為何以大立公司開立之支票還款、大立公司經營何項業務、大立公司與大立事務所之關係為何等事項,亦未詳予調查,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四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聲請人均係指稱由被告丙○○出面與之接洽,款項則均係匯入被告丙○○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戶,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指稱係由被告乙○○、丙○○、戊○○、甲○○共同向其詐騙財物,然依卷內資料除有戊○○自承代為轉交以甲○○開立之票據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乙○○、戊○○、甲○○等人有何與聲請人接觸之積極行為。則被告甲○○、戊○○、乙○○等人既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被告丙○○之借貸洽談過程,亦非聲請人匯款對象,自難僅憑被告甲○○具名簽發還款票據、被告戊○○曾持票轉交予聲請人,或被告乙○○曾由被告丙○○仲介大立事務所業務等情,即逕認渠等與聲請人間係有借貸關係,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詐欺犯行。是原處分機關認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丙○○間,並無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二)又聲請人雖一再指稱係遭到被告四人以詐術欺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除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四人曾經提出虛假文件或物品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是聲請人逕以被告丙○○無法還款一事即認被告四人有詐欺犯意及犯行,尚難憑採。況且,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起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多次借款予被告丙○○,並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四,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到九十六年五月間,被告丙○○提出之支票均有兌現,還款均屬正常,而由聲請人按月收取百分之四之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另聲請人甚代被告丙○○向友人 邱顯清 籌措資金,從中獲取利差一節,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案件查明在卷。是聲請人在被告丙○○未能提出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仍願持續多次借款並收取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之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應係經過一定之風險評估後始願為之,亦難認聲請人有遭被告丙○○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三)另聲請人於原處分機關偵查中,雖有請求檢察官傳訊證人趙家衍及陳鳳玲,然其待證事項則係該等證人遭被告四人詐騙之經過,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四人有何詐欺聲請人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縱令傳訊該等證人,亦非即可足以動搖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決定,自難以此而認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至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四人有利用高額利息違法吸金之犯罪嫌疑,然此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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