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丙○○
乙○○丁○○兼上一人戊○○訴訟代理人樓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原告丁○○新台幣肆佰萬元,原告乙○○新台幣肆佰零參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均民國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明知自己財力早已困窘,並無償債能力,亦無
興建房屋之實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5、6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利用其在板橋九玄宮擔任 濟公 乩童,信眾對其所言深信不疑之機會,向丙○○、丁○○、戊○○、乙○○、 曾美卉 等人誆稱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興建大樓,濟公授意信眾出資幫忙云云,致丙○○、丁○○、戊○○、乙○○及曾美卉均陷於錯誤,各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金錢予被告甲○○,被告甲○○所犯詐欺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本件被告甲○○以故意不法之詐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持有被告(含 卓秀芳 )所簽發之支票部分確係被告向原
告等人調借款項,至於原告持有本票部分,被告否認有曾原告調借款項。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本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
陳稱:自87年間起至89年9月間止,陸續向丙○○、 曾美惠 、丁○○、戊○○、乙○○等人借款,合計金額至少有800萬餘元,且並未清償完畢等語,有本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87年間財已有負債,於88年10月2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借用支票予被告之同案被告 卓芳秀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於88年九月3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該案卷宗96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頁),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6月25日(九一)北票字第3390號函暨檢送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同案被告卓芳秀之刑事卷宗第42至46頁)。
㈢被告係以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興建大樓,濟公授意
信眾出資幫忙為由,向丙○○、曾美惠、丁○○、戊○○、乙○○等人借款,惟實際上被告根本未興建大樓。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已據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註陳述內容與證據出處詳附表),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現金帳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7至14頁、第29頁、第30頁,89年度偵字第1765號偵查卷第5-14頁、第58至60頁、第95至101頁)。而被告自87年間起既已負有債務,惟仍以興建大樓為由向原告借用鉅額款項,且復未將向原告所借得款項用於興建大樓上,則被告借款伊始即無還款之意思,至為明確,係屬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向原告詐騙金錢,又被告並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自堪認被告以佯稱借款方式向原告詐騙金錢,係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①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3萬4,
72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面額總計為428萬3,000元之支票10件為證,核被告亦自認確曾持上開支票向原告乙○○借款,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0
3萬4,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原告戊○○部分:查原告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
之事實,已據提出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件,及被告以卓秀芳為發票人,面額總計為49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8件為證,雖被告僅自認向原告戊○○借款490萬元(即原告戊○○所持有上開8紙支票之票面總額),然被告向原告戊○○借款之金額如未高達500萬元,斷無交付原告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之理,核被告抗辯其僅向原告戊○○借款490萬元云云,顯屬不足採信,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③原告丙○○部分: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15萬元
之事實,已據於本院97年4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發票人均為卓秀芳,發票日分別為89年2月5日、89年4月25日、89年5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3紙,及被告蓋指印簽發,面額為35萬、40萬元之本票2件為證(註:上開5紙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415萬元)。被告雖僅自認曾持上開票面金額合計為34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丙○○調借340萬云云,然被告向原告丙○○借款之金額如未達415萬元,衡情當無再簽發面額分別為35萬、40萬元之本票之理,核被告抗辯其僅向原告丙○○借款340萬元云云,顯屬不足採信,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4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逾4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④原告丁○○部分: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其以
借款方式詐騙總計494萬元云云,雖提出被告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惟上開刑事判決僅判認被告向原告詐得400萬元或500萬元,則本院於原告丁○○未提出超出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中之證據資料時,僅能認原告丁○○遭被告以借款方詐騙之金額為400萬元,則則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原告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03萬4,725元、給付原告戊○○500萬元、給付丙○○415萬元、給付丁○○400萬元,及均自90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