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1號原告 許庭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1日21時37分,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之警員查獲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經查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為原舉發單位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提出陳述書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重新查明違規事實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牌照扣繳」,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其裁處條款有誤,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110年8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改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違規事實「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牌照扣繳,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1時37分因吃年夜飯時
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副所長叫出家門以本人所有重型機車000-0000號牌照註銷為由開立舉發本人未有行駛之事實。
⑵、桃園警方○○○區○○街○○號常常帶給派出所困擾,所以
多次籍故找麻煩,此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單,但本人並未有行駛該機車,或將該機車停放於公有停車場的事實,該舉發員警係受帶班之郭姓副所長之命令,而不得已為之。
⑶、本人心存疑惑之餘,也曾電話詢問警政署政風單位,該長官
也在電話中,回答確要有行駛使用才可以舉發,惟當本人依救濟管道提出申訴,皆以未有違誤為由,駁回本人之申訴。
⑷、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於回函說明二有敘明,除其行駛舉發之
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應依法作有限之裁處。但新北裁決處沒查明,該郭姓副所長分明就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請詳查以還給市○○○○道。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警員之職務報告有當日值勤情形之概略經過:「...於宏
慶街53號(鎮安壇)旁另有一機車併排停於道路上,嚴重影響交通順暢,經以M-POLICE查詢後,發現車道000-0000懸掛之車牌為逾期註銷之車牌,問附近住戶該車輛為何人所有,申訴人許庭愷初表示該車為其所有...另因本案僅係單純取締交通違規,未開啟密錄器緣無相關錄影組畫面可供佐證,惟本案違規車輛懸掛使用註銷之車牌併排停放於道路,影響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另參酌原舉發單位提供之交通違規現場圖,應可證原告確有懸掛經註銷之號牌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而為警所查獲其懸掛經註銷號牌之事實(被證5),被告據上開事實予以裁處,應無違誤。嗣於110年8月18日更正答辯理由略以:「查警員之職務報告有當日值勤情形之概略經過:『...於宏慶街53號(鎮安壇)旁另有一機車併排停於道路上,嚴重影響交通順暢,經以M-POLICE查詢後,發現車道000-0000懸掛之車牌為逾期註銷之車牌,問附近住戶該車輛為何人所有,申訴人許庭愷初表示該車為其所有...另因本案僅係單純取締交通違規,未開啟密錄器緣無相關錄影組畫面可供佐證,惟本案違規車輛懸掛使用註銷之車牌併排停放於道路,影響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另參酌原舉發單位提供之交通違規現場圖,應可證原告確有未懸掛號牌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而為警所查獲,其懸掛經註銷號牌之事實(被證5),惟本件因有停放於道路之情形,被告認為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較為適法,爰依規定將本件裁處條款更正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裁處。
⑵、至原告稱其並未於道路中駕駛等語,而查處罰條例第12條
104年1月7日之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將條文中之『行駛』等字刪除。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足徵現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並非限於有所謂行駛行為時始能處罰,舉凡將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中而使用經註銷之牌照者,即為該規範所欲處罰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05233678號函請刪除。
⑶、再者,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7)為憑,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沒有行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構成要件?
㈡、舉發員警有無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提出申訴書、搜尋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3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719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0年5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1656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違規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6月24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175030號函、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表、108年11月25日北監板車字第419K03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便簽呈稿、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110年8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33678號函附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9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核此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不依限期於108年11月22日參加臨時檢驗,經板橋監理站舉發,於108年11月25日填製北監板車字第419K03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查證事實,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419K03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109年9月18日註銷機車牌照,此有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419K037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便簽呈稿、車輛管理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2頁),是以系爭機車自109年9月18日起業已註銷機車牌照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沒有行駛之行為,向警政署政風單位查詢確要有行駛才可舉發,警察分明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當日值勤情形之概略經過:「...於
宏慶街53號(鎮安壇)旁另有一機車併排停於道路上,嚴重影響交通順暢,經以M-POLICE查詢後,發現車號000-0000懸掛之車牌為逾檢註銷之車牌,問附近住戶該車輛為何人所有,申訴人許庭愷出面表示該車為其所有...另因本案僅係單純取締交通違規,未開啟密錄器爰無相關錄影組畫面可供佐證,惟本案違規車輛懸掛使用註銷之車牌併排停放於道路,影響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另參酌原舉發單位提供之交通違規現場圖,應可證原告確有懸掛經註銷號牌而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之事實,被告依據上開事實予以裁處,核無違誤。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立法意旨
,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將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中而使用經註銷之牌照者,即為該規範所欲處罰之行為,原告稱其並未於道路中駕駛,並非原處分裁處成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舉發員警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
⑶、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難憑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