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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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龍選任辯護人倪子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祖龍於民國109年7月初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伍念慈 」(綽號 小伍 )及自稱為「 羅文鴻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祖龍負責擔任取款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將所取財物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9年7月14日10時48分許,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二隊長 王志成陶芷欞 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需要至地檢署開庭說明,但怕其前往遭拘留,故需委婉告訴地檢署林科長不便前往,如同意後,會再派人向其收取金融卡及相關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假冒檢察官向陶芷欞佯稱:會交代人員前來拿取云云,致陶芷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將所申辦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林祖龍。嗣林祖龍收取上開金融卡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未經陶芷欞授權同意,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陶芷欞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林祖龍因而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得手,旋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伍念慈」,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並取得由「伍念慈」交付之4,000元報酬。
二、案經陶芷欞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祖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624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6、10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芷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7624號第11頁及其反面、71頁及其反面),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伍念慈」、「羅文鴻」等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希冀本院從輕量刑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自陳於本件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6,000元,此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暨被告傳真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就剩餘款項並約定給付方式待日後持續清償,是本院認本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資料││號││││(新臺幣)││├─┼───────┼──────┼──────┼──────┼─────────┤│1│永豐銀行│民國109年7月│新北市鶯歌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4日14時42分│德昌街50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17│許│ 萊爾富 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111│││││││8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4、112至│││││││113頁,下稱永豐│││││││銀行回覆函暨檢附│││││││帳戶資料)│├─┼───────┼──────┼──────┼──────┼─────────┤│2│永豐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6分許│龍東路508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17││(統一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2.永豐銀行回覆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4、112至113頁│││││││)│├─┼───────┼──────┼──────┼──────┼─────────┤│3│永豐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5,000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8分許│龍東路508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217││(統一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2.永豐銀行回覆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4、112至113頁│││││││)│├─┼───────┼──────┼──────┼──────┼─────────┤│4│中華郵政│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10分許│龍東路474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311││(OK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2.中華郵政帳號0311│││││││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5│││││││、114頁,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5│中華郵政│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11分許│龍東路474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311││(OK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反面)│││││││2.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5、114頁)│├─┼───────┼──────┼──────┼──────┼─────────┤│6│中華郵政│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12分許│龍東路474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311││(OK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反面)│││││││2.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5、114頁)│├─┼───────┼──────┼──────┼──────┼─────────┤│7│中華郵政│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13分許│龍東路474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311││(OK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反面)│││││││2.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5、114頁)│├─┼───────┼──────┼──────┼──────┼─────────┤│8│中華郵政│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21分許│龍東路260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311││(全家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5頁反面)│││││││2.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5、114頁)│├─┼───────┼──────┼──────┼──────┼─────────┤│9│中華郵政│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7,000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22分許│龍東路260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311││(全家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6頁)│││││││2.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5、114頁)│├─┼───────┼──────┼──────┼──────┼─────────┤│10│臺灣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25分許│龍東路205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1樓(全家超││(偵字第37624號│││││商)││卷第126頁)│││││││2.臺灣銀行帳號026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6、115至│││││││116頁,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11│臺灣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27分許│龍東路205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1樓(全家超││(偵字第37624號│││││商)││卷第126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6、115至│││││││116頁)│├─┼───────┼──────┼──────┼──────┼─────────┤│12│臺灣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5,000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30分許│龍東路210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統一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6頁)│││││││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6、115至│││││││116頁)│├─┼───────┼──────┼──────┼──────┼─────────┤│13│臺灣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32分許│龍東路210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統一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6頁反面)│││││││2.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6、115至│││││││116頁)│├─┼───────┼──────┼──────┼──────┼─────────┤│14│第一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38分許│龍東路210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統一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6頁反面)│││││││2.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9年11月26│││││││日一鶯歌字第0008│││││││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23│││││││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7、108、109至│││││││111頁,下稱第一│││││││銀行回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5│第一銀行│109年7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9,000元│1.林祖龍提領款項監│││000-0000000000│15時42分許│龍東路124號││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全家超商)││(偵字第37624號│││││││卷第126頁反面)│││││││2.第一銀行回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偵字│││││││第37624號卷第107│││││││、108、109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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