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常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常世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由 林銘 志(綽號「 阿志 」)、 黃冠 傑(綽號「 阿傑 」)、 許嘉哲 (綽號「 阿甘 」)(林 銘志 等3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溜溜球」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常世龍並以提款金額3%之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另擔任「取簿手」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常世龍與 林銘志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後,常世龍再依林銘志指示,偕同 黃冠傑 或許嘉哲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自所得款項扣除提領總額3%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黃冠傑或許嘉哲,再交由林銘志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先要求 馬筱玲 將
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藝高門市,常世龍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34分許,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林銘志,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匯款至馬筱玲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銘志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將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取完畢。
二、案經 林怡 君、 鄭婉廷 、 李益丞 、 彭宇薇 、 孫子晴 、賴 鴻瑞 、彭 明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世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卷【下稱第12876號卷】㈠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 林恆宇 於警詢時供述(見第110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下稱第2065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怡君 、 吳怡鋗 、 賴鴻瑞 、孫子晴、鄭婉廷、李益丞、彭宇薇、 彭明煥 、馬筱玲、 許晴歡 、 廖財旺 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76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常世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怡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怡鋗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鴻瑞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告訴人孫子晴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知單、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RCD-232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汐止字第1100001142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9443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北投一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鄭婉廷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宇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明煥之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被告常世龍領取存簿之監視器畫面、林銘志、許嘉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嘉哲涉詐欺等案-數據通聯比對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5499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財旺之臺中綜活儲存款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許嘉哲、林銘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款影像)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第12876號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32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2876號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2065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0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均應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未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把風及擔任取簿手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移送併案,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君,佯稱係銀│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行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遭網購公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誤設定為扣款帳號,需依指示操作自│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林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4分、17│折算壹日。扣案HTC廠│││分,及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機,而匯款4萬9,987元(共3筆),│號000000000│││至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46號帳戶內。常世龍自林銘志處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8時21│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分、22分、31分,及32分許,在新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市○○區○○路○○○巷○號,分別提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6萬元、4萬元(共2次)、1萬元。常│其價額。│││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3%││││(即4,5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黃冠傑,再由黃冠傑轉交林││││銘志後,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2│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18│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婉廷,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係客服人員,因交易過程發生錯誤,│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定等語,致鄭婉廷陷於錯誤,而於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日21時35分、40分,及49分許,依指│折算壹日。扣案HTC廠│││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元、2萬9,987元、3萬9,988元,至合│號000000000│││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常世龍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款卡後,再於同日21時43分、44分、│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54分,及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樹路224號,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萬元。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徵其價額。│││,自其中扣除3%(約2,999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黃冠傑,再││││由黃冠傑轉交林銘志後,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3│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益丞,佯稱係客│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服人員,因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語,致李益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59分、22時3分,及25分許,依指│壹日。扣案HTC廠牌行│││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9,987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共2筆)、9,150元,至合作金庫帳│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常世龍│SIM卡壹張)沒收;未│││、黃冠傑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款卡後,由黃冠傑於同日22時14分許│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在新北市○○區○○路○○○○○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提領1萬9,000元、由常世龍於同日2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額。│││120號,提領9,000元。常世龍、黃冠││││傑提領上開款項後,常世龍自其中扣││││除3%(即27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林銘志後,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4│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宇薇,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係客服人員,因交易過程發生錯誤,│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定等語,致彭宇薇陷於錯誤,而於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22時1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壹日。扣案HTC廠牌行│││機,而匯款1萬5,902元,至合作金庫│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常世│000000000號│││龍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SIM卡壹張)沒收;未│││,再於同日22時22分,及23分許,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新北市○○區○○路○○○號,分別提│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領1萬4,000元、2,000元。常世龍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3%(即3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8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價額。│││林銘志後,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5│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6│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子晴,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等語,致孫子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16時51分、17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折算壹日。扣案HTC廠│││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萬9,689元、9│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萬6,897元,至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常世龍先自林銘│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志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日17時0分(共2次)、2分、16分(│幣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共2次)、17分、18分、19分、28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65號、文化路117號,分別提領2萬元│追徵其價額。│││(共6筆)、9,000元、1萬、1,000元││││、6,000元。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3%(即4,38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許嘉哲,再││││由許嘉哲轉交林銘志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6│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怡鋗,佯稱│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係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定等語,致吳怡鋗陷於錯誤,而於同│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日18時12分,及14分許,依指示操作│折算壹日。扣案HTC廠│││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萬9,986元(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2筆),至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648號帳戶內。常世龍先自林銘志處│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時37分,及3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中山路11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除3%(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追徵其價額。│││,以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犯罪所得,││││下同,約2,999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許嘉哲,再由許嘉哲轉││││交林銘志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7│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鴻瑞,佯稱係客│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服人員,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賴│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鴻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0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及19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壹日。扣案HTC廠牌行│││而匯款2萬9,985元、9,985元,至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0號│││。常世龍先自林銘志處取得上開帳戶│SIM卡壹張)沒收;未│││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9時2分許,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新北市○○區○○路○○號,提領3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元。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扣除3%(9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款項交予黃冠傑,再由黃冠傑轉交││││林銘志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8│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明煥,佯稱係客│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服人員,因交易異常,需依指示操作│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彭│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明煥陷於錯誤,而於同(19)日17時│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0分、2分、12分、16分、26分、翌(│折算壹日。扣案HTC廠│││20)日0時16分、19分,及23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萬9│號000000000│││,987元(共2筆)、2萬9,987元(共6│二號SIM卡壹張)沒收│││筆),至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89335號帳戶內。常世龍、林恆宇、│幣捌仟零柒拾元沒收,│││林銘志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世龍於19日17時21分、22分、23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4分、25分(共2次)、26分許,在│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7次)、於20日0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提領││││3萬9,000元、於20日0時31分、32分││││、33分、34分、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共4次),由林銘志於19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35號,提領1萬元、林恆宇於20││││日7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79號,提領700元。常世龍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3%(即8,07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林││││銘志,再由林銘志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9│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先要求馬筱玲將其所有渣打銀│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5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藝高門市,常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龍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34分許│壹日。扣案HTC廠牌行│││,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林銘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20時許,撥│000000000號│││打電話予許晴歡,佯稱誤設定為經銷│SIM卡壹張)沒收。│││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許晴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林銘志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由 林銘至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10│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常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先要求馬筱玲將其所有渣打銀│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5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7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藝高門市,常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龍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4時34分許│壹日。扣案HTC廠牌行│││,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予林銘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某時許,撥│000000000號│││打電話予廖財旺,佯稱其信用卡遭他│SIM卡壹張)沒收。│││人誤設定為付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辦理退款等語,致廖││││財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27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林銘志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25分、26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5,000元,││││得手後,再由林銘至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