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漢修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秦會計」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並與暱稱「秦會計」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謝閔存 等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何漢修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持 梁安國 (另案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謝閔存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後,何漢修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閔存、 簡文榮顏詩珊魏群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漢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閔存、魏群珍、簡文榮、顏詩珊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梁安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閔存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魏群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顏詩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簡文榮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表4份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謝閔存、魏群珍、顏詩珊、簡文榮,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閔存、魏群珍、簡文榮、顏詩珊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4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暱稱「秦會計」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陸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㈣、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15號卷第6頁)、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撫養之家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所得之日薪為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2千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手機係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宣告刑│││││(新臺幣)││地點、金額(新││││││││臺幣)││├──┼───┼────────┼─────┼────┼───────┼───────┤│1│謝閔存│於109年4月10日19│29,985元│000-0000│於109年4月10日│何漢修犯三人以││││時許以電話佯稱因││0000000│21時11分、15分│上共同詐欺取財││││商家人員作業疏失│││、16分、17分在│罪,處有期徒刑││││誤設分期付款,須│││新北市三重區五│壹年壹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華街329號聯邦│││││消云云, 致謝閔存 │││銀行集賢分行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別提領20,000元│││││21時許,以自動櫃│││、10,000元、20│││││員機,匯款右列金│││,000元、20,000│││││額至右列帳戶。│││元、17,000元。││├──┼───┼────────┼─────┼────┤├───────┤│2│魏群珍│於109年4月10日19│57,013元│000-0000││何漢修犯三人以││││時許以電話佯稱因││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網路購物平臺人員││││罪,處有期徒刑││││作業疏失,須以網││││壹年貳月。││││路銀行轉帳止付云││││││││云,致魏群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顏詩珊│於109年4月10日17│30,000元│000-0000│於109年4月10日│何漢修犯三人以││││時許以電話佯稱因││00000000│20時58分、21時│上共同詐欺取財││││網路購物商家人員││8485│、21時1分、25│罪,處有期徒刑││││作業疏失,須操作│││分、26分在新北│壹年壹月。││││自動櫃員機取消錯│││市○○區○○街│││││誤訂單云云,致顏│││329號聯邦銀行│││││詩珊陷於錯誤而於│││集賢分行分別提│││││同日18時57分許,│││領3,000元、20,│││││以自動櫃員機,匯│││000元、5,000元│││││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000元、20,│││││帳戶。│││000元、20,000││├──┼───┼────────┼─────┼────┤元、9,000元。├───────┤│4│簡文榮│於109年4月10日19│29,987元│000-0000││何漢修犯三人以││││時許以電話佯稱因├─────┤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網拍店家作業疏失│29,985元│8485││罪,處有期徒刑││││導致重複扣款,須├─────┼────┼───────┤壹年參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29,985元│000-0000│於109年4月10日│││││消錯誤交易云云,├─────┤00000000│21時48分、49分│││││致簡文榮陷於錯誤│29,000元│2686│、52分在新北市│││││而於同日20時41分││○○○區○○街32│││││許、21時14分許、│││9號聯邦銀行集│││││21時30分許、21時│││賢分行分別提領│││││36分許,以自動櫃│││20,000元、20,0│││││員機,依序匯款右│││00元、18,900元│││││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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