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劉旻澔
劉威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劉翰杰
劉威進 黃雪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芳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芳成與被告黃雪玉於民國7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劉翰杰、劉威進(下與被告黃雪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劉芳成另與訴外人 李雅慧 育有原告劉旻澔、劉威伶(下合稱原告),均經劉芳成認領,嗣劉芳成於102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黃雪玉與劉芳成數十年未共同生活且感情不睦,黃雪玉於101年8月間隱瞞劉芳成偽簽其名為其投保,進而為詐領死亡保險理賠金,雇用殺手設局殺害劉芳成,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雪玉喪失對劉芳成之繼承權。又黃雪玉103年至105年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6萬6609元、35萬2373元、35萬0498元,卻於上開期間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91萬5582元、72萬6525元、72萬8358元,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28萬9875元,黃雪玉不可能單憑微薄薪資而得存入上開巨額信託金,應為劉芳成所寄託,劉芳成之遺產應包括黃雪玉名下有關信託之財產及存款。劉芳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附表一編號23至25號所示存款暨利息、黃雪玉名下有關信託之財產及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劉芳成生前因參與新莊輔大花園夜市及即將落成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新北市家禽屠宰場等事業經營與他人發生糾紛,進而為人唆使犯嫌 吳俊廷 持槍槍擊死亡,與黃雪玉無任何干係。附表一編號21至22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板橋房地)雖登記在劉芳成名下,實際上為黃雪玉購買並借用劉芳成名義登記,購買時係欲做為兩人結婚居住使用,資金均為黃雪玉支付,包括辦理貸款、繳納貸款均為黃雪玉所為,劉芳成於79年至83年間因案入獄執行,黃雪玉娘家父母協助黃雪玉繳清貸款,目前亦為黃雪玉管理中,劉芳成從未置喙,黃雪玉與劉芳成間就系爭板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劉芳成死亡而消滅,劉芳成應將系爭板橋房地返還黃雪玉或分配予黃雪玉,系爭板橋房地並非劉芳成之遺產。劉芳成生前與訴外人 黃俊銘 合作經營雞籠回收場業務,該業務經營權亦屬劉芳成之遺產範圍,劉芳成死亡後經其生前摯友即訴外人 賴士淵 居中協調,協調結果為:原告包括李雅慧這房不向被告爭產,李雅慧承接雞籠回收場業務經營權繼續經營,並負責清償黃俊銘之傭金及債務,每月給付經營利潤10萬元予黃雪玉等情,基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協調結果,縱無書面,亦不應再請求分配系爭板橋房地。黃雪玉名下有關信託財產及存款為黃雪玉之財產,原告主張為劉芳成遺產,無任何證據依憑。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雲林土地)為劉芳成家族墓地使用,並無其他用途,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30條規定,依照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9號所示土地應分割予原告後補償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號、4至5號、10至20號所示土地應分割予被告後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23至25號所示存款暨利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劉芳成於102年8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23至25號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親字第7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雪玉已喪失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黃雪玉名下有關信託財產及存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雪玉未喪失繼承權: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劉芳成因所營事業與他人發生糾紛,進而為人唆使犯嫌吳俊廷持槍槍擊死亡,與黃雪玉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告訴黃雪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偽簽保險契約),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35號處分駁回在案;原告前亦向新北地檢告訴黃雪玉涉犯殺人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雪玉故意致劉芳成於死或雖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原告主張黃雪玉應喪失繼承權云云,實乏所據。另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黃雪玉有偽簽劉芳成署名而投保之情,本院業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劉芳成之保險資料,並經各保險公司函覆有無劉芳成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相關投保資在卷可查,原告仍聲請調查劉芳成全部保險契約明細及契約內容,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分割遺產範圍:⒈系爭板橋房地為劉芳成之遺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並無使他方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板橋房地登記為劉芳成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
75年10月6日即黃雪玉與劉芳成75年10月29日結婚前,登記日期為75年11月10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劉芳成與黃雪玉對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情事舉證證明。被告固舉證人即劉芳成之姑姑 劉美惠 到庭證稱:黃雪玉跟劉芳成交往時在成衣場工作,伊建議黃雪玉跟互助會,後來兩人要訂婚了,伊建議黃雪玉買房,黃雪玉得標後拿去繳納系爭板橋房地之頭期款,劉芳成都沒有出面,房子登記劉芳成名下係因伊提議說給劉芳成一個責任,看劉芳成會不會回頭,黃雪玉就聽從伊的建議登記給劉芳成,後來房子作為兩人結婚後居住之地方,貸款都是黃雪玉拿現金給伊或伊先生繳納,劉芳成沒有拿錢給伊繳貸款,剛開始要訂房、買房時,劉芳成知道但沒有參與,那時就都沒有回家了,房子用劉芳成登記時,劉芳成不知道,那時沒跟他講,是到銀行貸款時劉芳成是當事人一定要到才出面,劉芳成被關時,黃雪玉母親幫忙繳清貸款大概60幾萬元等語,及證人即劉芳成之姑丈 郭慶龍 到庭證稱:系爭板橋房地之看房、簽約只有黃雪玉參與,頭期款是黃雪玉標會的錢,劉芳成偶爾才回家一次,很少在家,都沒有參與,完全沒有出錢,登記劉芳成名下係想說看能不能讓劉芳成因此多回家一點,不要一直在外面,是伊太太建議的,後來房子作為兩人結婚後居住之地方,貸款由黃雪玉繳納,黃雪玉拿錢過來叫伊幫她代繳,劉芳成沒有拿錢給伊繳貸款過,剛開始要訂房、買房時,劉芳成不知道,他都在外面,房子用劉芳成名字登記時,劉芳成起先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後來貸款好像黃雪玉娘家父親幫她還了6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衡之借名者與出名者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不動產登記,並無將財產移轉交付予出名者之真意,故借名登記契約通常會事先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縱黃雪玉與劉芳成為夫妻,未必如常人立下書面契約,然據前揭兩名證人所述,劉芳成對於系爭板橋房地登記其名下並不知悉,係黃雪玉聽從證人 劉美慧 建議後而為,難認黃雪玉與劉芳成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系爭板橋房地係黃雪玉與劉芳成結婚後共同居住之地方,亦與單純出名者無使用權限不符;又前揭證人雖均證稱系爭板橋房地之貸款係黃雪玉拿現金請渠等代繳等語,然劉芳成與黃雪玉均係有收入之人,婚後育有劉翰杰、劉威進兩子,證人除未親見黃雪玉所交付之現金來源,亦未悉黃雪玉與劉芳成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是否可遽論系爭板橋房地全由黃雪玉所出資,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雪玉與劉芳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抗辯系爭板橋房地非屬劉芳成之遺產,即非可採。
⒉黃雪玉名下有關信託財產及存款非劉芳成之遺產:
原告主張黃雪玉名下有關信託財產及存款為劉芳成之遺產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聲請向國稅局調取黃雪玉自80年起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以資證明劉芳成寄放在黃雪玉名下之本金加利息之數額暨查明劉芳成之遺產範圍,因以黃雪玉微薄之薪資收入能力,不可能存入與其收入能力顯不相當之信託金額云云。惟按遺產乃被繼承人死亡之際所遺留之財產,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劉芳成死亡前之黃雪玉財產資料,本與劉芳成之遺產無涉,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黃雪玉與劉芳成復為夫妻,兩人間縱有金錢移轉,亦無從證明該金錢移轉之原因係劉芳成寄託在黃雪玉名下,因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雞籠回收場業務經營權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被告抗辯雞籠回收場業務經營權為劉芳成之遺產,應予分割,且經賴士淵居中協調,由李雅慧取得該經營權並負責清償劉芳成生前積欠黃俊銘之相關債務,並不請求分配系爭板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3420號事件)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陳稱:雞籠回收場還有在經營,由李雅慧經營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雞籠回收場業務經營權應屬劉芳成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據證人黃俊銘、賴士淵在3420號事件證述內容,及依黃雪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於102至109年均無經營雞籠回收場業務,亦無就該業務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主張黃雪玉與李雅慧經口頭協議,由李雅慧支付清償劉芳成生前為經營雞籠回收場所積欠黃俊銘之欠款,而由李雅慧取得雞籠回收場業務經營權等情,堪可採信,3420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駁回李雅慧之上訴,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是雞籠回收場業務經營權既已為李雅慧以前揭代價而取得,則該經營權已非劉芳成現存之遺產,本院自無從予以分割。被告主張應予分割前揭經營權,並無可採。又觀諸證人賴士淵在3420號事件證稱:李雅慧有找我去跟黃雪玉說讓兩方一同辦理身後事,「我說」讓黃雪玉經營雞籠場,劉芳成有二間房子,李雅慧也有二間房子,在財產方面有答應不會再跟黃雪玉爭產……協調的結果就是誰要經營雞籠場的話誰就要清償相關三百多萬的債務等語,尚難以證人賴士淵前揭證述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不請求分配系爭板橋房地之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劉芳成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劉芳成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系爭雲林土地為劉芳成家族墓地使用,無其他用途,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且舉證人劉美惠、郭慶龍為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郭慶龍證稱:系爭雲林土地除埋葬祖先外,好像有種一些竹筍,外圍一點點等語,是該土地非全無其他用途;復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雲林土地為農牧用地,有謄本可稽;再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地目「墓」之土地或仍供墓地使用之土地,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惟考量系爭雲林土地之使用現況,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難認妥適,而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宜。
⒊被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9號所示土地分割予原告後補償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號、4至5號、10至20號所示土地應分割予被告後維持共有,倘系爭板橋房地為遺產則分別共有等情,惟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號、4至22號所示不動產均主張變價分割,未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9號所示土地或其他不動產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願,自無由法院強令原告為之;復參以兩造間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及原告懷疑黃雪玉殺害劉芳成致訴訟多端,業如前述,兩造間毫無互信基礎,難期日後兩造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能順利達成協議,如僅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對兩造均非有利,亦不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倘將系爭雲林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由取得該等不動產可獲得最大利益之人以較高價格取得,兩造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兩造如有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等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4至22號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為妥適。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號所示存款本息,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分配取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芳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雲林縣○○鄉○○段0000-0000│6分之3│均予以變價分割│││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2│雲林縣○○鄉○○段0000-0000│6分之3│所示應繼分比例│││地號土地││分配取得。│├─┼──────────────┼─────┼───────┤│3│雲林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地號土地││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嘉義縣○○鄉○○段0000-0000│2分之1│均予以變價分割│││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5│嘉義縣○○鄉○○段0000-0000│2分之1│所示應繼分比例│││地號土地││分配取得。│├─┼──────────────┼─────┤││6│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7│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8│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9│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0│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1│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2│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3│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4│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5│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6│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7│嘉義縣○○鄉○○段0000-0000│1分之1││││地號土地│││├─┼──────────────┼─────┤││18│嘉義縣○○鄉○○段0000-0000│2分之1││││地號土地│││├─┼──────────────┼─────┤││19│嘉義縣○○鄉○○段0000-0000│2分之1││││地號土地│││├─┼──────────────┼─────┤││20│嘉義縣○○鄉○○段0000-0000│2分之1││││地號土地│││├─┼──────────────┼─────┤││2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000分之││││地號土地│199││├─┼──────────────┼─────┤││22│新北市○○區○○段00000-000│1分之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區○○街○○○號4樓)│││├─┼──────────────┼─────┼───────┤│23│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存款(帳│45萬675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利息│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24│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存款(帳│2,521元及││││號00000000000000號)│其利息││├─┼──────────────┼─────┤││25│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863元及其││││號00000000000號)│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黃雪玉│5分之1│├──┼────┼─────┤│2│劉翰杰│5分之1│├──┼────┼─────┤│3│劉威進│5分之1│├──┼────┼─────┤│4│劉旻澔│5分之1│├──┼────┼─────┤│5│劉威伶│5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