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 林亞欣 被告 李佳勲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附民案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3139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迭將訴之聲明變更,嗣於110年8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5至5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吳榮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右足挫傷、左側小腿部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瘀傷及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造成雙腳大小腳、顏色變黑及疤痕,尚需進行雷射手術以去除傷口留下之黑色素及疤痕,另原告罹有心臟病、糖尿病、精神病,需要至醫院抽血及照腹部超音波,百日來精神瀕臨崩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220,000元;⑵看護費用:100,000元;⑶交通費用:20,000元;⑷工作損失:320,000元;⑸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合計可得請求8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 吳崇榮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吳榮崇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吳崇榮之與有過失情形,原告亦應承擔。又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3個月又9天之期間內於同一醫院門診49次、復健273次,近乎每周門診1次、每1.5天復健1次,實有疑義,縱全部屬實,原告所附單據金額總和為29,000餘元,未達原告主張之220,000元。且觀原告提出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8年10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上記載「病名:肥厚性疤痕,皮膚科就診日期108年7月8日、108年7月23日、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日」,則原告初次至馬偕醫院皮膚科就診之日期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顯見原告「肥厚性疤痕」之病徵,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肥厚性疤痕係於受傷或開刀後,傷癒後增生突出於皮膚表面之疤痕,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傷口尚不至於在發生後2日之108年7月23日即生肥厚性疤痕。另原告購買果酸換膚凝膠究為何用,是否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傷口醫療上所必需,亦未經原告證明;再就看護費用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便由救護車載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左小腿挫傷、左側腳踝受傷、右足挫傷,並無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嗣於108年7月24日,原告自行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瘀傷,可見已無右足挫傷之情,亦無不能自理、在家無法工作或需專人護理之情形,此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時間,原告亦未提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需後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吳榮崇尚不知原告姓名,難信吳榮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每日照顧原告24小時;復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住院治療,或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失,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吳榮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右足挫傷、左側小腿部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108年7月21日、108年9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10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1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卷第9至10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⑴醫療費用:220,000元;⑵看護費用:100,000元;⑶交通費用:20,000元;⑷工作損失:320,000元;⑸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8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00元,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張、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93張為憑(見訴字卷第35至193頁),則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70元(計算式:770元+190元+850元+220元+220元+220元+190元+
210元+190元+50元+50元+320元+1,14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
17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340元+50元+50元+17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340元+21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10元+10元+200元+170元+1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
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
200元+150元+50元+6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
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50元=28,770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肥厚性疤痕之傷勢,且其因而須在維康藥局購買果酸煥膚水凝乳而支出1,380元,固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108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明細、統一發票各1張(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259頁、2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確有使用果酸煥膚水凝乳之必要,已難逕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確有必要及關聯須使用果酸煥膚水凝乳乙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108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訴字卷第33頁),其上雖有記載被告受有肥厚性疤痕之傷勢,然參諸被告所提出馬偕醫院於108年10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45頁),可知原告自108年7月8日起即因肥厚性疤痕而至馬偕醫院就診一節,惟該時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是原告所受肥厚性疤痕傷害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又依原告所提出傷口照片1份(見簡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之108年7月22日,左側踝部傷口上有水泡,迄至108年7月24日前開傷口水泡仍存在,復依108年8月5日所拍攝之傷口照片可知傷口上水泡業已破裂等節,益徵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肥厚性疤痕之傷害,則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簡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原告因肥厚性疤痕於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日至馬偕醫院皮膚科就醫而支付醫療費用合計680元,顯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再原告醫療費用其餘請求部分,原告所稱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精神病、雙腳大小腳等,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資證明確有關聯性,另其主張其傷勢須進行雷射手術以去除黑色素及疤痕,尚有後續雷射除疤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可資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有進行雷射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必要性、關連性之相關事證,是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8年7月21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並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馬偕醫院骨科求診,於108年10月7日至宏仁醫院復健科求診,自
108年10月7日至109年11月19日共門診49次、復健治療27
3次,於109年11月19日患部仍遺留挫傷後遺症疼痛、壓痛、踝足部僵硬,需繼續復健治療等節,有恩主公醫院108年
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9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4日、109年1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415頁、第417頁、第
419頁、第195頁),則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足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應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惟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因前開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事務,有另行支出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確須由專人看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⑷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而應以每日1,000元、每月20日為計算基礎,其受有16個月薪資損失合計320,00
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年7月21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並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於
108年7月24日至馬偕醫院骨科求診,於108年10月7日至宏仁醫院復健科求診,自108年10月7日至109年11月19日共門診49次、復健治療273次,於108年10月21日就診時,醫師囑言為瘀青腫脹疼痛,於109年11月19日患部仍遺留挫傷後遺症疼痛、壓痛、踝足部僵硬,需繼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8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
108年9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5月4日、109年1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41
5頁、第417頁、第419頁、第19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工作,況原告亦未提出其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損失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逕認原告因經醫囑宜休養,其即確實未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320,000元工作損失部分,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⑸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機車、手機、手錶費用合計20,000元部分,同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 王清秀 所有,尚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陳明 吳王清秀 有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就上開財產損失費用,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國小畢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每月收入約為60,000餘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23,36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股票3筆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8號卷第35頁、訴字卷第197頁、2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為適當。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8,770元(計算式:28,770元+40,000元=68,770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吳崇榮同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一節,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該處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9959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7至461頁),本院復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吳榮崇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是本院於審酌被告及吳崇榮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應以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吳崇榮則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為適宜,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搭乘吳崇榮所駕駛之機車,藉此擴大其活動範圍,其應負擔使用人之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亦應負擔吳崇榮之過失,而有上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8,139元〔計算式:
(28,770元+40,000元)×70%=48,139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1,390元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有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簡字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又原告受領保險給付金額顯大於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本件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