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金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金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溫大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電話或以Line收受訊息、檔案與不特定賭客及組頭聯絡,經營地下今彩539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包車」3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包車」一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包車」者,可分別獲得5,100(或5,200)元、51,000(或52,000)元及20,400(或20,800)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前開「溫大哥」之成年組頭,宋金妹則分別自每支簽注「二星」、「包車」「三星」之押注金額中,各自抽取3元、4元及10元(聲請書誤載為4元)。宋金妹蒐集簽單並向賭客收款後,即以其所使用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賭客下注之簽單告知使用0000000000號或傳訊息至0000000000號Line帳戶予成年組頭「溫大哥」,以每注80元代賭客下注,簽中者由組頭給付賭客彩金,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9年3月5日21時50分(聲請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86號,下稱速偵卷,第10至12頁、第39頁正反面),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暨其附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刑案照片、扣案簽單影本、與成年組頭「溫大哥」聯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5至29頁、第30至32頁、第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或網路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再者,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縱使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宋金妹以其住居所作為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溫大哥」就上開各該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賭站約6年,賭客每日20時前向其下注,每期下注總數約80支牌左右,簽賭金額約新臺幣8千元上下,每期不一定,目前經營迄今獲利約120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據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120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傳真機壹臺宋金妹2簽單拾張同上3彩注本壹本同上4電話簿壹張同上5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同上6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同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