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娌與 許崇文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夫妻,於民國94年4月間,在其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巷○號經營之麵攤,由楊素娌負責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許崇文則擔任會首,共同召集會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臺幣20,000元,最底標2,000元、最高標4,000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65會,於每月5日下午2時在上址開標1次,且於每年4月20日、8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
1次。詎被告楊素娌與許崇文 明知渠 等經濟週轉困難,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自97年4月20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期間內,先後13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揭標會之時,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13次冒名標會,再由被告楊素娌或許崇文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楊素娌或許崇文。嗣楊素娌及許崇文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8年3月5日即停召互助會,經部分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因被告楊素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素娌與另案被告許崇文共同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素娌於偵查中之供述、
98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附98年11月23日詢問錄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崇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 林文隆蔡靜嫺林麗玲劉沛然 、告訴代理人 李麗燕 、告訴代理人 周松男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配偶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並有冒標等情事,惟間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是由另案被告許崇文冒標,冒標當時伊不知情,是事後另案被告許崇文才告訴伊該互助會有冒標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合會係由另案被告許崇文擔任會首,由於前一個合會即將期滿,復於94年4月5日召集本件如附表所示合會,該合會每月均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另案被告許崇文所經營之麵攤開標;另案被告許崇文由於房屋貸款、其他合會會款週轉不靈,自97年4月間起開始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另案被告許崇文於97年4月間開始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當時,並未請被告代為收取會款,另案被告許崇文冒用他人名義13次標會時,均實際上有主持開標;另案被告許崇文要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並未與被告討論,大約至98年農曆年時,另案被告許崇文向被告表示今年可能週轉不靈,已經冒標很多會,該合會亦剩下6個活會未標,已經無法再以其他會員名義標會等情,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且另案被告許崇文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擔任該合會會首並冒標其中13會、並且在標單上書寫姓氏及標金金額之情形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第46、70、78頁、99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17頁)。又另案被告許崇文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及被告楊素娌是否知悉其冒標情事之時點頭表示知道等情,有該詢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號卷第13頁),惟另案被告許崇文並未供述被告楊素娌係事先或事後於何時以何方式知悉該冒標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楊素娌於另案被告許崇文為該13次冒標犯行時即屬知情。是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有冒標如附表所示之合會13次,尚無法認定被告楊素娌事先知情,進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標。
(二)又告訴人林文隆於偵查中、審理中指述: 伊有 參加該互助會2會,均為活會;是被告楊素娌向伊召會,每次會款都是伊交給被告楊素娌;而法院認定從94年4月20日起至98年2月止冒標13會之底標都是4,000元,但被告楊素娌說只標3,000元,所以伊才未發現;伊未曾去看過開標實際狀況;伊參加被告楊素娌、另案被告許崇文的合會約有十幾年,一直延續下來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36、8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證人李麗燕於偵查中分別指述、證述:伊參加1個會,是活會;伊們都委託被告楊素娌幫忙標會之意是指因伊住在臺北市,伊只有交會款時才到三重繳交,被告楊素娌說標金多少,伊就相信,但是被告楊素娌打電話告知應繳交多少會款,隔天就去繳付,另案被告許崇文、被告楊素娌均有收取會錢,大部分是被告楊素娌收的;伊有委託被告楊素娌幫忙標會,但都標不到;伊有標到一個會,是被告楊素娌跟伊結算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第14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號卷第24、25頁);告訴人蔡靜嫺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活會;被告楊素娌有時會收取會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8頁);告訴人林麗玲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活會;伊公公 王百淵 亦有參加一會是死會, 伊都託 被告楊素娌轉交會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8頁)、告訴人劉沛然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活會;告訴代理人周松男伊女兒 周雅婷 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活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8頁)。惟上揭證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證述或供述曾於如附表所示這13次另案被告許崇文冒標開標當時到場,則該等13次開標之時,被告楊素娌是否在現場,是否實際參與開標過程,無從得知。至於被告楊素娌曾經代收會款,或曾轉知得標金額之情節,以被告楊素娌與另案被告許崇文為夫妻關係,基於共同生活必要,互為代理,亦合與常情,尚無法單以此據以推論被告楊素娌必然知情另案被告許崇文之冒標情事。至於告訴人林文隆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楊素娌向伊召會、告知標金金額與實際不符部分,既然告訴人林文隆已延續參加該等合會十幾年,最初即始被告楊素娌向伊召會,亦無法推論該次由另案被告許崇文所為冒標合會,被告楊素娌必然知情,至於標金額縱有不符,因無法證明被告楊素娌於開標當時是否在場,是否事後經由另案被告許崇文所轉知,故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楊素娌係明知冒標情事而有意欺瞞。另就證人李麗燕提及曾與被告楊素娌結算會款情節而言,並非與其女兒所參與遭冒標活會相關,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楊素娌必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冒標情事。
(三)被告楊素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詢及伊是否知悉另案被告許崇文冒標情事之時點頭表示知道;且表示因為週轉不靈才會冒標等情,有該詢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
1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號卷第13頁),惟被告楊素娌並未明確供述,係事先或事後於何時以何方式知悉該冒標情事,且檢察事務官亦未明確與被告楊素娌確認知悉之時點,以及被告楊素娌是否於另案被告許崇文為冒標行為當時確實有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情節,被告辯稱:許崇文係在倒會時才告知冒標情事,伊才會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點頭表示知情乙節,衡情要非絕無可能,是尚難以此供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楊素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另外公訴人所指互助會會單1份亦僅能說明有該互助會之事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楊素娌有冒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因本件缺乏直接確切證據,得據以認定被告楊素娌有參與冒標合會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舉證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備註│├──┼────────────────────────┼────┤│1│ 楊政雄 ││├──┼────────────────────────┼────┤│2│ 林明隆 (互助會名單誤載為「 林錦隆 」,惟被告之陳報│被冒標2│││狀業已更正,該會員之收據亦簽具「林明隆」姓名,見│次│││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4、9頁)││├──┼────────────────────────┼────┤│3│ 廖德恩 ││├──┼────────────────────────┼────┤│4│ 林天送 ││├──┼────────────────────────┼────┤│5│ 陳金鳳 ││├──┼────────────────────────┼────┤│6│ 楊博文 ││├──┼────────────────────────┼────┤│7│ 楊雅文 ││├──┼────────────────────────┼────┤│8│ 林寶桂 ││├──┼────────────────────────┼────┤│9│ 李合 (被告之陳報狀業已陳報「香店」之本名為「李合│以「香店│││」,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之名入││││會│││││├──┼────────────────────────┼────┤│10│ 楊素珠 ││├──┼────────────────────────┼────┤│11│ 陳茂男 (互助會名單誤載為「 陳茂南 」)││├──┼────────────────────────┼────┤│12│ 陳張香 (互助會名單誤載為「 陳阿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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