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江裕民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玉園公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所召開9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該次議程報告事項為:「⒈前次大會決議出售新店市○○段2、4、6、48地號土地及明德段27、28號地號土地,已於95年10月5日順利完成開標作業,95年10月24日簽約,95年11月13日完成第二次款交付作業,合計已收新台幣(下同)54,413,504元,尚有尾款13,603,376元,待完成過戶收取。⒉本公業收益分配發放給派下員宗親,一律依法申報所得(開具扣繳憑單交由派下員申報所得稅)。」等語。又於討論事項載明:「⒈分配款討論。【擬辦】:依據95年10月14日代表會計算後核訂,每一派下員58萬元,於本次大會後先分配每一派下員30萬元,其餘尾款收齊後,於96年元月發放。…」等語。惟上訴人僅收受30萬元之首期分配款,自96年元月迄今,仍未獲相對人交付尾款28萬元。據原告得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就上揭出售公業土地獲得之分配款,已幾乎全數領取完畢,僅有少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未獲全數支付,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方式,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及上揭議程內容支付分配款,均未獲置理,於99年12月2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上揭分配款尾款28萬元聲請調解,復因被上訴人拒不支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上訴人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出售派下土地
,上訴人尚有28萬元之分配款未受分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查,被上訴人因為祭祀公業,無法以自身名義購置不動產,故前曾以信託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價購之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榮芳 等人之名義登記,嗣江榮芳死亡,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詎上訴人等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規定,由買方將江榮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以上訴人等為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予以提存法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配合具領,並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故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該分配款暫緩發放,俟上訴人配合具領前開款項後,再行發放。而「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釋甚明,是該等款項之分配,自然應依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行之,上訴人應非得遽予請求。
㈡退萬步言,茍鈞院認被上訴人暫緩發放分配款之決議,於法
容有未合,惟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領取前開款項,並交付被上訴人(參加和解人),惟迄未履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該28萬元,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731,801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互抵銷,上訴人亦非得遽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分配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9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派下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每一派下員58萬元,上訴人已受分配30萬元,其餘28萬元迄今未受分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5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議程、被上訴人財產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分配之28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未發放之分配款28萬元得否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暫緩發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之存在而得主張抵銷?茲說明之:
㈠本件未發放之分配款28萬元得否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暫緩發放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將價購之系爭房地以信託之方式,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榮芳等人之名義登記,於江榮芳死亡後,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等人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相關規定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買方將江榮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以上訴人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予以提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配合具領,並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故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該分配款暫緩發放,俟上訴人配合具領前開款項後,再行發放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6年度第一次代表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被上訴人派下公約(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有關「丁、土地處分及權益分配」係規定:「公業依先代慣例,凡屬派下員均一律平等之遺風,其公業收益或處分土地之價款,均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處分土地所得總價款於支付各項必要費用及保留部份作為基金,餘按照政府發放派下員證明書所列人數平均分配。」可見只要被上訴人有處分派下土地之所得,其派下員依上開派下公約之規定,即有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之權利,而本件已經被上訴人9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派下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每一派下員58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未發放之28萬元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又綜觀前開被上訴人派下公約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得經由其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暫緩發放已決議分配予派下員分配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其得緩發放28萬元分配款予上訴人,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4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示,抗辯:祭祀公業土地款項之分配,應依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行之,上訴人應非得遽予請求云云,然查上開函示內容係就祭祀公業土地價款應如何分配所為之闡釋,並非就已決議分配之土地分配款得否暫緩發放所為之釋示;況民法第828條第3項係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暫緩發放予上訴人之該28萬元分配款係基於為「被上訴人96年度第一次代表會議之決議」,亦非經由派下員(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亦不合乎上開函示之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之存在而得主張抵銷部分:
①查原告與訴外人 江輝邦 於96年間曾以:渠等與訴外人江寶
定、 江忠江正雄江芳男 (下稱 江寶定 4人)、江英傑(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因公業期藉固定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祭祀費用,於72年8月
5日向亦為派下員之 江讚榮 ,購買系爭房地,因公業未具有法人資格,故於7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江寶定4人、訴外人 江文衛 (江文衛於87年
1月17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江可望張金玉江志卓江青雯江珀瑜江金樺江南璇 7人繼承)、江榮芳(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6人名下(建物各6分之1、土地各24分之1),嗣並出租與訴外人 陳霏慶 。而江英傑本為公業派下員代表,明知任期業已屆滿且無同意處分公業不動產之權利,竟同意江寶定4人販售系爭房地,與江寶定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江文衛之6名繼承人(張金玉、江志卓、江青雯、江珀瑜、江金樺、江南璇等6人、持有系爭房地42分之7持分),將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0日在前址,以顯低於1,400萬元之市價而僅以總價500萬元,售予訴外人陳霏慶之妻即 鄭玉秀 。陳霏慶、鄭玉秀均明知系爭房地為公業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江寶定4人、江文衛之6名繼承人購得系爭房地持分共計42分之34,並自江文衛之繼承人即江可望受贈系爭房地42分之1之持分,而取得系爭房地六分之5之所有權且登記於鄭玉秀名下,又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復贈與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陳妍伶陳建維鄭玉員簡潁益簡新佳 、簡珮珊、 簡金葉簡翊庭簡得倫 等9人(下稱陳妍伶9人),再由陳妍伶9人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與訴外人陳霏慶,另由陳妍伶、陳建維、鄭玉員、簡潁益、簡珮珊、簡金葉、簡翊庭、簡得倫等8人以占有系爭房地人數與應有部分均逾越2分之1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500萬元售予鄭玉秀,因而竊佔系爭房地得逞等理由,認江寶定4人、江英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陳妍伶9人與陳霏慶、鄭玉秀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案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中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查本案房屋(即系爭房地)為祭祀公業玉園公出資購買,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江寶定4人、案外人江文衛、江榮芳等6人名下等情,有該公業73年11月12日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本案房屋93年12月2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江寶定4人、告訴人江輝邦與江裕民所自承…」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榮芳僅為信託關係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一,灼然無疑。
②再者,江榮芳之繼承人 江碧珠 於99年6月間,以江榮芳之
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原告、 江澄江素枝歐錦江姿燕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於該事件9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英傑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出錢購買,與派下員江榮芳、 江榮男 、江忠、江正雄、江寶定、江文衛約定將系爭房地的所有產權信託登記在他們6人名下,每人房屋的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土地各為24分之1;被上訴人有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就系爭提存款部分分給本件當事人6人,每人35,000元,作為感謝派下員長期管理及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等語,本件原告與該事件當事人全體對於江英傑之上述證詞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旋該事件經承審法官之勸諭,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亦以第三人身分參加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領取登記在被上訴人江榮芳名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418建號建物持分6分之1,新興段345、345-
1地號兩筆土地持分各24分之1,遭出售後由買受人所提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金新台幣731,801元。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將提存金交付江玉園祭祀公業。江玉園祭祀公業同意於領取上開提存金後,給付原告江碧珠、被告江裕民、被告江澄、被告江素枝、被告歐錦、被告江姿燕每人各新台幣35,000元。」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民事卷宗(含本院板簡調字第17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事件99年11月3日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由是益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及江榮芳之其餘繼承人亦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提存款項731,801元領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無疑。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繼承之財產,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
③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榮芳早於77年8月25日死亡(參見附於本院板簡調字第176號卷第8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則江榮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江榮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移轉登記原信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系爭房地既經出售他人並已將江榮芳為登記名義人部分之買賣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則上訴人等繼承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已因給付不能而轉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榮芳之全部繼承人連帶賠償該分得之買賣款項731,801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債務28萬元未清償,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731,801元存在,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28萬元分配款債權已經消滅,彰彰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未發放之分配款28萬元,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暫緩發放部分,固非可採,惟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債權731,801元存在,得與被上訴人之28萬元分配款債權相互抵銷,則屬有理。從而,上訴人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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